防治商业贿赂会议|国外防治商业贿赂研究报告

一、积极立法,严厉惩处,构筑惩治商业贿赂的法律防线
【防治商业贿赂会议|国外防治商业贿赂研究报告】 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极易滋生腐败 。网23http://因此,市场经济体系比较完善的发达国家普遍把反商业贿赂与反腐败联系起来,在制定的综合型反腐败法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严令禁止、严厉惩处 。如英国的《英国公共机构防止贿赂法》、《防腐化法》,美国的《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新加坡的《预防腐败法》,等等 。这些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立法,但其中都包含防治商业贿赂的内容 。这些制度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商业贿赂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
在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的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 。如加拿大相关法律中规定商业贿赂涵盖“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货款、奖赏或任何利益”,也就是说包括所有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芬兰明确规定,国家公职人员不准接受商界的任何吃请和游山玩水,否则,均被视为受贿行为 。日本将受贿行为的形式分为事前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和第三者受贿 。对贿赂的内容,规定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金钱、物品以及其他利益好处,甚至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 。
(二)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
西方国家大多以是否实质损害竞争、影响公平性原则为标准对回扣、折扣、佣金进行规定的 。如美国《罗宾逊一帕特曼法反价格歧视法案》规定,不管是回扣、还是折扣,如果对竞争有损害,都是非法的 。英国对贿赂的定义体现出影响公平这一标准,规定贿赂是指为影响公职人员工作行为,向公职人员提供或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不适当的报酬,使其做出有悖于诚实和正直原则的举动 。
一些发达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相对较“宽”,不是以“好处”兑现与否作为认定标准,而是把有约定或许诺给予“好处”的行为即认定为商业贿赂 。这种认定标准对于预谋犯罪很有威慑力 。如日本法律规定,利用手中掌握的权限在经济活动中要求他人给予金钱、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好处的,以及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利益和好处的属于受贿行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新加坡《预防腐败法》规定,代理人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非法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意图索取他人作为诱金或酬金的报酬,从而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相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任何人非法给予、同意给予或提供给代理人报酬作为诱金或酬金,从而使之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与其委托人的事务有关的行为,或者就与其委托人有关的事务给予或不给予某人好处或不利之处,不管目的是否实现,均构成腐败性交易罪 。新加坡对贪污贿赂行为进行有罪推定,被指控者必须说清楚与其收入不相符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否则这部分财产就可被当作贪污受贿的证据 。一旦受贿事实成立,即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无须查证受贿人是否向行贿人提供了服务和方便,仅有犯罪意图也要受到惩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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