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0年的一天晚上6时许 , 韩某、王某、王某某从青岛市即墨区某工地下班后相继来到工地门口的小吃店 , 在同一餐桌用餐 。 小吃店为快餐形式 , 餐食均提前做好供食客自主挑选 , 结账之后方可入座用餐 。 后衣某自带酒水饭菜进入小吃店 , 因韩某与衣某相识 , 且三人所坐餐桌尚有空位 , 故韩某招呼衣某同桌用餐 。 期间 , 衣某与韩某均有饮酒 , 王某与王某某未饮酒 。 韩某用餐完毕先行离开 , 后王某与王某某用餐完毕也结伴离开 , 剩衣某一人继续用餐 。
当晚8时30分左右 , 衣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时 , 因自车失控驶入路右侧与树相撞致其受伤 , 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 交警大队认定 , 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 , 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 , 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 , 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 对此 , 衣某近亲属则认为 , 韩某、王某、王某某未对衣某尽到醉酒后的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 , 故将三人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要求三人赔偿其24万余元 。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名被告对衣某是否负有醉酒后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 , 而判定的关键在于三名被告与衣某之间是否存在聚餐饮酒事实 。 朋友之间的共同聚餐饮酒行为因具有共同性、组织性 , 参与人之间基于由此产生的紧密联系而负有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 。
法院经审理查明 , 本案事发当晚 , 衣某并非应韩某之邀进入小吃店用餐 , 衣某进入小吃店后 , 韩某邀请其“一块吃点”也是出于礼貌及人之常情 。 其次 , 结合事发时四人均在附近工地上班的工作背景 , 小吃店快餐式用餐及结账方式 , 以及衣某自带酒水的情况 , 可以认定韩某并未邀请衣某共同聚餐饮酒 , 而王某、王某某两人与衣某素日并不熟识 , 亦不存在邀请衣某共同聚餐饮酒的情形 , 故四人同桌用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共同性 , 不应认定为聚餐 , 实为偶然性的“拼桌就餐” 。 此种情况下 , 衣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应对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 , 三名被告对衣某不负有醉酒后的照顾、看扶、护送的注意义务 。 据此 , 即墨法院认为 , 被告韩某等三人对衣某的死亡不具有过错 , 不应承担责任 ,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醉酒后骑摩托车撞树身亡,亲属索赔24万】【法官提醒】
由醉酒引发的事故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 要知而慎行 。 “君子不立危墙之下” , 每个人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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