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时 , 甲公司确实曾变更诉讼请求 , 但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变更 , 且一审法院为此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 , 因此 , 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 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李某在民事上诉状自认 , 2019年5月1日李某、暨某、徐某签订《股东会议》后李某退出甲公司经营 , 后因新型冠状肺炎影响未按时前往广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 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李某不能交出印章 。 这一自认表明李某与徐某等就交出公司公章一事存在矛盾 , 因此 , 一审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 , 因李某未交出公司的印章等与徐某产生矛盾” , 并无不当 。
综上所述 , 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实体处理得当 , 应予维持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 , 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
三那270万元 , 李某究竟实缴了没有?法院的认定是李某对于主张自己已经出资到位的“依据不足” 。 “依据不足” , 这是耐人寻味的 。 这意味着 , 在法律事实层面 , 李某是没有出资到位 , 但是在经验层面 , 李某有出资到位的可能 。 毕竟 , 那份确认所有股东出资都已经到位的股东会决议 , 是令人疑惑的 。
从法律管理的角度看 , 这件事情只有2种可能性:要么是那份股东会决议错了 , 要么是李某自己没有保留好实缴出资的证据 。 无论是哪种可能性 , 李某确实都是在法律风险管理方面是有问题 。
至少 ,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 ,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 股东会决议的确认 , 并不一定能够作为充足的证明依据 , 仍然是要依据更为直接的证据来证明 , 比如银行流水记录、资产评估报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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