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票而殴打致轻伤被拘留,涉嫌故意伤害请求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二 )


(2)该鉴定书所载三份CT报告单出具的时间不一 , 且记载内容矛盾 。
1月21日案发当天 , 右侧第1前肋不全骨折;右侧第7、8前肋局部骨皮质欠光滑 , 不除外骨折 。 而201年1月2日 , 右侧第4、1肋骨局部走形不自然 , 骨折不排除 。 另却在201年6月21日 , 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 周围少量骨痂生成 , 考虑右侧第肋骨骨折 , 而鉴定结论却为:右侧第1、6、7肋骨骨折) , 相关表述缺乏客观公正性和完整性 。 换句话说 , 鉴定书作出结论的三根肋骨骨折是否系与张水身体接触形成 , 是否为申请人所致是本案第二大疑点 。
(3)张水家属于201年6月2日收到刘个的鉴定书 , 于201年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 至今未获准许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等之规定 , 为了使本案能够客观公正的处理 , 不让张水蒙受不白之冤 , 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刘个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 并对刘个右侧第1、6、7肋骨骨折的时间、致伤物及申请人的致害行为与该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 以查明刘个的三根肋骨骨折是否为张水所致 。
故 , 损伤程度鉴定存在重大问题 , 请贵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 , 以便确认张水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
二、退一步讲 , 即使张水构成犯罪 , 根据案情及其个人表现情
况也应当对其进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
1、张水不具备刑诉法第7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 , 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
刑诉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了1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 , 2011年10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此进行了解释和细化 。 张水一贯遵纪守法 , 缺乏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 , 不符合上述五项共24种情形的规定 。
2、张水不符合刑诉法第7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 。
根据公安机关介绍 , 本案鉴定意见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 , 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又缺乏故意犯罪的前科和身份不明的情形 。
3、张水符合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 犯罪嫌疑人一贯遵纪守法 , 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 缺乏人身危险性 , 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
(2)患有严重精神疾病 , 还在接受药物治疗 , 不适合羁押 。 案发前 , 张水便被诊断有精神疾病 , 案发后 , 病情加重 , 先后在了上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了上市第八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 且已申请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 相应结果已作出 , 而山水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却未鉴定文书交付张水家属 。 因此次又被殴打造成张水病情加重 , 案发至今一直在治疗 , 如果对其继续羁押 , 有较大的人身危险 。
4、本案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 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 。
双方因车票款发生争执 , 在刘个所驾驶的车辆上进行撕扯 , 均受有伤害 , 案发后张水经鉴定为轻微伤 , 刘个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 同时 , 张水愿意赔偿刘个的各项医疗损失 , 双方有望于近期达成民事和解 。 另 , 张水系初犯、偶犯 , 在被拘留后如实供述 , 具有坦白情节 , 在张水有上述多项从轻情节的情况下 ,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 对嫌疑人采取非监禁措施较为适宜 。
综上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 , 为维护张水的合法权益 , 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 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 并变更强制措施 , 给张水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
此致
山水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兴
年月日
【因车票而殴打致轻伤被拘留,涉嫌故意伤害请求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