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接受虚开发票属于“失误” , 适用3年追征期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 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属于“失误” , 从而适用3年的追征期 。 过去实践中 , 稽查机关办案人员如果查明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的发票 , 一般会认为 , 企业通过虚假的扣除凭证虚假申报 , 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 , 不受税款追征期的限制 , 换言之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 但在本案中 , 税务机关可能是由于企业已经走逃失联 , 相关的财务资料不足以支撑偷税的认定 , 依据“存疑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 , 不能定性偷税 , 只能适用3年的追征期 。
3、接受虚开发票 , 非必然补税此外 , 值得注意的是 , 接受了虚开的发票并非必然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 , 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 , 且受票方不知道开票方为虚开 , 仅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不调整企业所得税 。
4、下次违法将与本次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它与众不同的地方是明确了:“以后如果检查发现其他违法问题 , 与本次合并计算后如果超过10万元且未超过5年追征期 , 将对本次(及之前)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 , 并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 ”对于虚开发票案件来说 , 受票方同一年度可能接收了若干张虚开发票 , 但上游税务机关发《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的时间是不一样的 。 由此 , 可能会导致对同一纳税户多次立案查处 , 每一次只查处了一小部分虚开发票 , 需要补缴的税款都不超10万元 , 但多次累计就超过了10万元 , 追征期也会延长到5年 。
结语
综合上述 , 第二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1、稽查局无法获取恶意虚开的证据 , 未直接依据上游税务局的虚开认定直接定性 , 这一点值得鼓掌;
2、取得虚开发票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恶意 , 因此虚开少交税亦无法认定偷逃骗税 , 未做有罪推定 , 值得欣慰;3、时间超过追征期 , 不予追征;4、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 稽查局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处理 , 值得表扬 。 总的来说 , 这次的查税不同于常规案例 , 也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 虽说法不容情 , 但在涉及上下游企业开票时间不一致、目的不明确等前提下 , 终究还是体现了法理的温度 。 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能放松警惕 , 甚至因此钻法律的空子 。 税法处理的手段更加完善 , 也警示着我们要对依法纳税要有更明确的认知 , 老板作为法律风险第一责任人 , 更是要敲响警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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