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法定解除权的变更在何种情形下有效?判断的标准是什么?对此 , 崔建远教授认为 , 建议放弃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的思考、衡量的路径 , 改采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 , 考量个案案情 , 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 , 然后得出结论 , 将更为现实 , 更为妥当 。
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在于:“尽管合同发生了效力 , 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再信守自己的诺言 , 令另一方继续坚守合同 , 不但根本无助于订约目的的实现 , 而且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 。 当当事人一方根本不履行合同时 , 让另一方尽早从事实上已死亡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 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浪费(朱广新著:《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605页)” 。 当事人对法定解除权的变更 , 包含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根本违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时 , 仍然限制甚至剥夺其解除权 , 则该种约定不应被支持 。
如果当事人对法定解除权变更的约定有违诚信精神 , 且该种违背是对诚信精神严重破坏的程度 , 也不该被支持 。 同理 , 若严重违背交易习惯 , 也无法被支持 。
因此 , 当事人对一般法定解除权变更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支持 , 应以个案案情为基础 , 结合合同解除权的目的与功能、诚信精神与交易习惯综合判定 。
对于特殊法定解除权的约定变更规则 , 留待下文讨论 。
【一般法定解除权能否以约定形式变更?】参考:崔建远著:《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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