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太原 , 一名民警执行任务时 , 在被害人家中故意制造混乱 , 遂而实施盗窃行为 , 并在被害人家中盗走了两个翡翠挂件、一枚翡翠戒指、一枚8.37克拉的钻戒、一块名牌手表 。 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盗窃罪 , 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 , 并处罚金20万元 。 但该民警始终认为没有直接证据其有盗窃行为 , 因此提出上诉 。
男子李某原系一名公安民警 , 其在处理一起赌博案件时 , 来到任先生家中展开调查 。 可其进入任先生家中54秒后 , 却主动关闭执法执录仪 , 并勒令同行辅警也关闭执法执录仪 。
随后李某多次单独进入任先生家中的主人房内独处 , 并故意谎称主卧室内藏有一个人 , 吸引在场人员进入主人房内 , 故意制造多人进入过主人房的痕迹 , 为事后逃避责任而作准备 。
李某等人离开后 , 任先生家人报警声称其家中总共价值600万的两个翡翠挂件、一枚翡翠戒指、一枚8.37克拉的钻戒、一块名牌手表 , 怀疑是被李某盗走 。 警方立案侦查后 , 以涉嫌盗窃罪将李某刑事拘留 。
案发后 , 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均认为 , 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有盗窃行为 , 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盗窃罪 。 但检察院却认为 ,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场人员当中 , 只有李某单独多次进入过任先生家中的主人房 , 且只有其一人才具备作案的可能性 。
值得注意的是 , 任先生家人主张被盗的五件物品当中 , 由于其他物品无法鉴定具体价值 , 因此检方只认定李某盗窃了一枚价值为126万元的8.37克拉钻戒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 , 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6个月 , 并处罚金20万元 。 但李某及其辩护律师坚持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罪 , 因此提出上诉 。
1、李某身为公安民警 , 却因起了贪念知法犯法 , 简直就是警察队伍中的害群之马 , 对于这种行为、这种人 , 必须严惩 , 才能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义!
2、那么李某的上诉 , 会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 ,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 , 在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时 , 务必要重调查、重研究 , 不能轻信口供 , 且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 否则不能认定罪名成立 。
具体而言 , 刑事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具有唯一性 。 意思就是说 , 即便没有被告人的陈述 , 只要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
反之 , 即便有被告人的陈述 , 但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不具有唯一性 , 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
具体到本案中 , 根据在案证明当时唯一有作案条件、作案时间 , 只有李某一人 。 意思就是说 , 在场所有人当时都看到了那几件物品 , 确实是放在了任先生家的主人房 , 而李某再次单独进入主人房后 , 就全部不翼而飞了 。
换而言之 , 根据刑事诉讼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具有一性证据原则 , 法院就可以认定李某构成盗窃罪 。
其次 , 刑法第264条规定 , 盗窃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 ,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也就是说 , 即便其他4件贵重物品无法鉴定认定 , 但由于那枚8.37克拉钻戒的价值就高达126万 , 远远超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 因此李某的起步量刑就是10年以上 。
最后 ,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表示 , 只有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 , 才能依法减轻相应的基准刑 。
换而言之 , 由于李某到案后没有任何法定悔罪表现 , 因此法院根据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社会危害性等 , 故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
综上 ,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 故驳回李某的上诉 , 并决定维持原判 。
【山西太原,一民警因在办案过程中盗窃126万钻戒,被判刑14年半】最后 , 遵纪守法是每一位公民的义务 , 李某作为一位公安民警更应当要作出表率 , 可其却知法犯法 , 侵害公民的财产权 , 对于这种行为 , 法律绝对不会姑息!因此其是罪有应得的 , 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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