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
2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 是自首 。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
根据最高法的批复 , 结合自首的相关立法目的可知 , 当事人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 , 应当属于客观要件 , 当事人事后对涉案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主观认知 , 也属于当事人及辩方向办案机关提出的辩护主张 , 具有“辩护意见”性质 , 而不应当认定是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客观陈述 。 当事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应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作出评价 , 当事人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 属于无罪辩护意见范畴 , 是案件审理时应当参考的意见 。 因此 , 不能因为当事人针对行为性质提出无罪辩解 , 即否认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
三、以亲办案例说明上述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的实际可操作性 。
其一 , 柯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无罪辩护与自首辩护 。
在全案的辩护过程中 , 我们坚持为当事人做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 , 同时提出当事人系主动投案、且如实陈述案件客观事实 , 虽在讯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做无罪辩解 , 但均是对涉案行为性质提出的辩解意见 , 不应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柯某某等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 折中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轻判 , 并在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的情况下 , 一审判决中认定其成立自首 , 柯某某虽仍位列第一被告人的位置 , 但量刑在所有主犯中最轻 。
其二;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王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卢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无罪辩护与从犯辩护 。
上述三起案件 , 均是我们办理的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共同犯罪案件 , 当事人均被指控为主犯 , 其中两人位列第一被告人 。 我们在无罪辩护的同时 , 说明当事人应成立从犯等量刑辩护意见 ,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 上述三人均获得减轻处罚 , 且同案其他涉案人员均相应获得轻判 。
推荐阅读
-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取保
- 驾驶越野车故意涉水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
- 纪实!58岁的母亲被碎尸,母女矛盾造成的人间悲剧(下)
- 交通肇事罪,没钱赔偿对方无法取得谅解书,有弥补方法吗 ?
- 有孩子就收!人贩子“梅姨”下落成谜,画像备受争议,还能逮到吗
- 兄弟俩替父追债被判寻衅滋事重审:刑期不变,仍不构虚假诉讼罪
-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遂的认定
- 村民小组长杀害六旬夫妇一审开庭,两被害人身上共60处创口
- “男女副区长不雅聊天门”背景:错综复杂的三角恋情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