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货分离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 )


6.本案中A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后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或者A公司根据徐某某、邓某某的要求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买白糖再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 , 而销货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开具为A公司 , 符合资金、货物、票据一致的要求 。
从国家税款的损失情况看 , 徐某某、邓某某在将货款通过黄某甲转给A公司 , 再由A公司转给销货方上游糖厂的过程中 , 已经包含了货物销售的增值税税额 , 在涉及增值税货物流转的过程中 , 只要上游糖厂开具发票的环节缴纳了税款 , 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货物征收了税款 。 但A公司在将货物销售给徐某某、邓某某等的过程中 , 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使本来应当流转至消费者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中断在A公司的环节 , 这样就使A公司的进项税额增加 , 但销项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销项发票 , 是销项税额减少了 , 也就是说 , A公司是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 , 达到逃税的目的 , 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 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规定 。
正常销售过程中 , A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徐某某、邓某某等开具相应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 , 而徐某某、邓某某等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 , 从而最终成为增值税的税负承担者 。 但A公司在与徐某某、邓某某交易的过程中缺少了这一环节 。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从A公司购糖 , 或者通过A公司从销货方上游糖厂购糖 , 因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不需要发票(更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 A公司在销售白糖给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等过程中可以少开具发票 , 从而通过减少销项以实现增多进项抵扣的目的 , 其本质是一种逃税的行为 。 A公司在销售白糖给徐某某、邓某某的过程中 , 能够以相对便宜的价格或者适当返利给徐某某、邓某某等 , 也是因为徐某某、邓某某等不需要A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 , 能够使A公司顺利逃避税收征管 , 从而实现少缴纳税款的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 , 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 取得发票时 , 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 ”但A公司未向徐某某、邓某某按照规定开具发票 , 徐某某、邓某某也没有按照规定索取发票 。 因此 , 对于A公司的逃税行为 , 徐某某、邓某某等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具有帮助作用 , 该种帮助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 , 并不在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制范围之内 , 不具有可罚性 。


五、裁判结果
综合上述理由 , 本院认为 ,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西康某医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介绍)他人为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 , 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邓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 均不能成立 , 本院不予支持 。 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 本院予以采纳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A医药有限公司无罪 。
二、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
三、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
四、被告人邓某某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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