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人民法院 诈骗27亿,无期!( 二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 上诉人张某、肖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 ,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 数额特别巨大 , 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 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同时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 。



鉴于张某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 , 应从一重罪处罚 , 故仅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判决指出 , 张某、肖某虽都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 , 但考虑二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各自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 ,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在量刑时不宜对张某从轻处罚 , 对肖某可酌予从轻处罚 。



综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 , 证据确实、充分 , 审判程序合法;对张某的事实认定定性正确 , 量刑适当;但对肖某的事实认定和定性有误 , 应依法予以改判 。



据此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 维持一中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 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 , 判处无期徒刑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 。 撤销一中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 改判上诉人肖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判处有期徒刑9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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