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 二 )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 。
第八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如实表达职工的要求 。
第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
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
第十条 双方代表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意见 。
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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