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 《民法典》解读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城管 《民法典》解读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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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 《民法典》解读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 ,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合同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本条是延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之规定而来 , 且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 没有任何变化 。
二、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本条之规定 , 意在尊重当事人的私的自治 , 在没有必要让法律行为整体无效的情况下 , 可让法律行为部分有效 , 以部分实现当事人的选择 。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本条将部分无效对整个合同的影响区分两种情况 , 一种是无效部分除去后 , 将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 应全部归于无效;无效部分去除后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 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可见 ,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时 , 原则上应全部归于无效 , 只有在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这一例外情形时才部分有效 。
本条规定认可了法律行为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 但决定法律行为是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标准 , 在本条中并没有涉及 。
条文中“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的表达 , 意义极其模糊 , 解释不出任何标准 。 而从规范目的出发 , 应可以寻得基本的线索 。 部分无效的规则旨在尊重当事人私法的自治 , 那么首要的标准应在当事人的意思之中探寻 。
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 , 体现私法自治的外在约束 , 故无效规范的规范意旨 , 应对法律行为是否需要整体性无效有着实质影响 。 这样 , 法律行为是不是仅部分无效 , 主要于考量这两项因素基础上确定 。
通说认为 , 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统一、可分之法律行为 , 并且该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 。 是否为单一或统一的法律行为 , 主要依当事人的意思来确定 。 法律行为的可分性则体现在将无效部分分离出去之后 , 其余部分仍可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存在 , 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可以单独方式被人实施 , 即具有可分性 。 就论理逻辑而言 , 上述前提条件也许存在 。
在上述前提下 , 法律行为是否部分有效 , 首先需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判断 。 即合同当事人预想到合同相关条款会受到无效原因的影响时 , 他是否还会订立合同 。 根据可推测的当事人意思 , 涉及对当事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的调查和权衡 。综合法律行为的全部之旨趣 , 当事人订约时之真意、交易之习惯、其他具体情事 , 并本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斟酌后 , 其他部分发生效力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之目的者 , 始足当之 。
【城管|《民法典》解读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可见 , 当事人意思之推断涉及复杂的利益权衡 , 虽有一定的客观性 , 但个案中当事人主观的缔约目的、具体需求状况、个案特殊的背景等 , 均需纳入加以考量 , 最终形成这样的判断∶像当事人这样的理性人 , 在个案情境下是否会接受一份去除无效部分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意思之推断之外 , 需考虑导致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之规范的规范目的 , 部分无效是否会妨碍规范目的之实现 , 部分无效对规范保护的一方当事人是否有利 , 部分无效会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等 。 利益均衡考量 , 需要关注无效部分在交易中的重要性 , 以及其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交易条件的确定 , 例如 , 一方当事人因预想到无效部分的有效存在 , 而在交易条件上作出了重大让步 。
司法实践中 , 免责条款无效的场合 , 通常均认可去除免责条款后的法律行为继续有效 , 这里 , 免责条款无效之规范本来即意在防止试图免责的一方获取不当利益 , 免责条款无效后 , 交易条款反而走向均衡 。
适用数量、时间控制规范的场合 , 通常也认可部分无效 , 例如 , 《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 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 , 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 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 , 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这样 ,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 则是超过部分不能发生定金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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