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 , 文字表达上是以“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为前提 , 认可部分有效 , 这样 , 似应是以整体无效为原则 , 部分无效为例外 。 但从规范目的出发 , 较为妥当的是 , 得出部分无效为原则、整体无效为例外的结论 。 虽然这里的原则与例外的安排 , 未必有实质性的意义 。
此外 , 当事人约定合同某一部分无效 ,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 , 则其他部分当然可以有效 , 此乃当事人明示意思的效果 , 并且 , 此种情形不需要适用本条之规定 。 同时 , 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某一部分无效 , 则整体无效的 , 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 , 直接认定法律行为整体无效 。
四、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形(1)法律行为标的之数量超过法律许可范围
例如借贷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 其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部分无效 。 又如 , 遗嘱将全部财产遗赠他人而剥夺了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额 , 违反继承法关于应继份额的规定 , 则剥夺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遗赠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2)法律行为之标的 , 由数种不同事项拼合而成 , 其中一项或数项无效
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数个 , 其中之一为法律禁止流通物 , 则该项买卖中仅买卖禁止流通物部分无效 , 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
(3)法律行为非主要条款 , 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例如劳动合同约定“工伤概不负责” , 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而应认定无效 , 但合同其他条款有效 。
五、法律行为可分性的判断如果法律行为 , 或合同无效部分与其他部分在客观上是可以分离的 , 而且当事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也是可分的 , 则不能以客观经济合理标准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来认定法律行为 , 或合同部分的可分性 。
需要强调的是 , 一个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是否可分 , 最终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 , 这是一个主观问题而非客观问题 。 有时虽然从客观上说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是可以分离的 , 但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是不可分的 , 就不能适用部分无效而是整体无效 。
六、正确理解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在具体案例审理时 , 应当考虑一个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表示和主要缔约目的是什么 , 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或者主要意思表示 , 当这一部分无效时 , 整个合同就没有存在意义 , 这时就不能主张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
例如 , 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 当定金条款或违约条款无效时 , 可以认定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反之 , 如果其余部分无效而仅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有效时 , 这种有效对当事人毫无意义 , 则应认定整个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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