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之袁某经营的“姜堰区振宏酒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 个人经营的 ,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 , 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 以家庭财产承担 。 故案涉借款属于刘某、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 上诉人刘某以其不知情 , 无须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哪些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 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 , 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 。
哪些情形可作为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考量因素?
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
2)债务发生时处于夫妻感情不睦、分居、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 , 债务人配偶有稳定收入且能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
3)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债务用途指向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 如无偿担保等;
5)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投资经营行为完全不知情 , 且未享受投资经营收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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