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也构成犯罪,一男子贪污公款四千余万后洗白,判刑14年



“自洗钱”也构成犯罪,一男子贪污公款四千余万后洗白,判刑14年


10月15日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纪某犯贪污罪、洗钱罪一案 , 并当庭宣判 , 对被告人纪某以贪污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 , 并处罚金460万元 。 该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 , 南京首例“自洗钱”入罪案件 。
【“自洗钱”也构成犯罪,一男子贪污公款四千余万后洗白,判刑14年】法院经审理查明 , 被告人纪某原系某公司业务主办、副经理 , 2016年1月至2021年3月 , 其利用负责本单位外包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薪酬核算的职务便利 , 采用虚列人员、虚增项目等方式 , 以业务外包费的名义 , 通过江苏某外包公司、南京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550.4020万元(其中109.1555万元系未遂)并据为己有 , 上述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网络赌博等活动 。
2020年以来 , 纪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 , 安排多人在第三方平台注册个人账号、关联个人银行账户 , 并通过该平台将上述银行账户用于转移其贪污犯罪所得 。 2021年3月1日 , 第三方平台将人民币58.4229万元转账至纪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 , 后上述款项部分用于抵扣纪某欠债 , 部分被陆续转账至纪某银行账户 。
法院认为 , 被告人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骗取公共财物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纪某为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 通过结算平台利用他人银行卡以转账方式转移资金 , 其行为还构成洗钱罪 。 被告人纪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 应当数罪并罚 。 在贪污犯罪事实中 , 被告人纪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 ,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 系犯罪未遂 。 被告人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 系自首 , 依法从轻处罚 。 被告人纪某自愿认罪认罚 , 予以从轻处罚 。 综合本案犯罪的手段、情节 , 赃款的去向 , 以及目前的退赃情况 , 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
以案说法:
“自洗钱”也构成犯罪
该案承办法官、南京中院刑二庭副庭长邓玲介绍 , 为适应反洗钱的新形势 , 加大对“自洗钱”行为的打击力度 ,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 , 明确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 。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 ,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 , 应当对上游犯罪和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 不再被上游犯罪吸收 。 司法机关在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 , 应当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主体以及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涉嫌洗钱犯罪 , 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 。
本案中 , 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 在负责本单位外包人员薪酬核算的过程中 , 虚列人员、虚增项目 , 从而套取单位公款 , 此行为构成了贪污 。 同时 , 为了掩饰、隐瞒其贪污犯罪所得 , 其安排多人在互联网用工服务平台上虚假注册 , 通过平台代发工资的方式转移其贪污犯罪所得 , 该行为亦构成了洗钱罪 。 其洗钱的手段 , 并非是贪污犯罪完成后的自然延伸 , 而是明显带有“漂白”的性质 , 应当与上游犯罪即贪污罪数罪并罚 。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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