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多”商标无效宣告案的案例评析( 五 )

在本案中 ,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樱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 , 不属于类似商品 。 商标局因此判断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 。

由此可知 , 即使两个商标在音形义上相似 , 但由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 也有可能各自获准注册 。 对于知名企业来说 , 如果自己的商标在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遗漏注册而被他人抢注 , 之后该企业再通过自身影响力去无效宣告他人的抢注商标 , 并不一定能成功 。 因此 , 对于知名企业来说 , 补全其经营范围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注册意义重大 。

(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损害拼多多在先著作权

在这里 , 我们需要了解 ,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 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 一般来说 , 少数汉字的排列组合因为缺少独创性 , 并不能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本案裁定书来看 , 拼多多公司获得版权保护的应当是“拼多多”的艺术字体形式或者设计的LOGO , 其版权保护范围并不会及于“拼多多”的普通印刷字体 , 例如宋体、楷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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