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个人持有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三 )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与了肯定。

该院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但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属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的官方认定,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没有货币的法律地位。法院裁定只是对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网络虚拟商品的地位给予确认。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首先,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