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适当性没做好投资者损失 发行人销售人连带赔( 八 )

秦政:在举证责任方面,考虑到买卖双方举证能力的对比,强化了发行人的举证责任,将主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发行人,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这一抽象的监管原则具体化,卖方需举证是否建立有完善的产品评估机制,对购买人风险认知是否客观评估以及告知是否全面等,让举证变得更有可操作性。

顾依:《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对卖方机构举证责任做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只需简单证明自己购买产品/接受服务以及损害结果。而卖方机构则需要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张庆:正因为双方地位不平等,导致信息不对称,往往在纠纷发生后投资人维权困难,因此需要与时俱进,改善机械、教条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现状,动态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平。

四、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 综合能够理解的标准

《会议纪要》还提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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