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适当性没做好投资者损失 发行人销售人连带赔( 五 )

基金君梳理了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6条内容的重点,并采访了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秦政、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依、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庆等进行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明确法律适用规则 适当性义务为“先合同义务”

《会议纪要》指出,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

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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