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以同事为原型创作狗血文章发上网,构成侵权被判赔偿!
“因一篇文章,某公众号一夜涨粉2万。”除了企业和媒体外,开通个人微信公众号似乎成了一种潮流,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写文章发表到公众号上来积累粉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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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通公众号进行网络文学创作的门槛较低,只要愿意大家都可以在网络上“写文章”。可如果以别人的形象为原型进行创作,是否构成侵权呢?
以同事为原型 在公众号发表文章
项某是某公司办公室的一名行政专员,从事公章管理工作。在与前妻杜某登记离婚后,项某与公司内一部门经理谭某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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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是该公司的一名办公室职员。一天,徐某在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文章,文中写到:“一个姓项的男子为了和公司的一位谭姓经理结婚,抛妻弃子……”。该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与原告项某、谭某身份信息基本一致。现该文章已删除。项某和谭某认为徐某写的文章有损自己的名誉,并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徐某却并不承认,二人遂将其诉至法院。
原告项某、谭某诉请:
1、徐某侵犯了我们的名誉权,应该向我们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
被告徐某辩称:
本文属文学作品,不能将小说人物与现实混同,不承认侵犯原告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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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了案件详情,
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项某跟前妻杜某离婚与原告谭某有直接联系,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因原告谭某的关系而重用原告项某的事实,原告项某没有义务证明自己离婚的起因以及是否为过错方,被告在文中主观臆测原告项某为与原告谭某结婚而抛妻弃子,和公司重用项某是因为谭某的关系,无任何事实根据,系被告的主观臆想,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即便被告的陈述全部或者部分属实,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的侵权行为,势必给二原告带来心理创伤及精神损害,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该微信公众号如不能发布或被告徐某逾期未发布的,将本判决书发布于《江苏法制报》(现更名为《江苏法治报》),所需费用由被告徐某承担;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谭某公证费、律师费合计9040元;
四、驳回原告项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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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以二原告为原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文中人物姓氏、工作情况、家庭情况明显指向二原告,文章含有侮辱、诽谤等内容,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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