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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誉权|我成了“恶人”?个人信息被网站公布并抹黑,如何维权?】个人信息被网站收集并公布
这侵害了网络用户的哪些权益?
基 本 案 情
2020年6月开始,张某发现通过电商平台下单购买商品时,不少商家拒绝向其发货。
经查,张某发现其姓名、联系方式、收货地址、电商平台注册账号等个人信息经部分加星“*”处理后,被公布在“反恶”公司运营的“反恶”网站上,并被打上“打假师、欺诈师、恶人、恶意欺诈”等标签。
该网站系为电商商家提供曝光职业打假人的平台,商家在该网站注册账号并支付会员费后可以看到其他商家分享的买家信息。
张某认为“反恶”公司作为网站运营者公布其个人信息,对其冠以上述称号,侵害了张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故将“反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删除侵权信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并披露发布其个人信息及侵害其名誉权的网络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争 议 焦 点
1.“反恶”公司所发布的案涉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2.“反恶”公司发布案涉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的侵害。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反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反恶”网站所有涉及张某的个人信息;
二、“反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反恶”网站首页连续30日置顶发布道歉声明;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一、“反恶”公司所发布的案涉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本案中,虽然“反恶”公司所发布的姓名、平台账号、电话号码、地址等信息均进行了加星“*”处理,未直接明确地指向张某,但根据张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反恶”网站以张某和张某的手机号为关键词搜索后,结果显示的收件人姓名、平台账号、手机号码、收件地址、曝光记录与张某的个人信息、淘宝账号、京东账号、手机号码、收货地址相互重合。故,法院认定“反恶”公司公布的案涉信息可识别为张某的个人信息。
二、“反恶”公司发布案涉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及名誉权的侵害。
1、“反恶”公司发布案涉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个人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征得被处理信息的主体的明确同意。具体到本案,“反恶”公司收集注册用户提供的张某个人信息,对案涉信息进行审核、加星“*”处理,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对案涉信息进行发布。案涉信息包括张某的姓名、联系方式、平台账号、收货地址,上述信息是张某为购买商品授权平台商家在履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内使用的个人信息,“反恶”公司未经张某同意,非法获取并发布上述信息,构成对张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2、“反恶”公司发布案涉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反恶”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将张某的个人信息与具有侮辱等性质的负面评价词汇结合。一方面,案涉网站以“恶人”称呼职业打假人,网站首页使用“搜恶人”“曝光恶人”等侮辱性词汇;另一方面,“反恶”公司自述,注册用户在发布“恶人”信息时可以选择给“恶人”打上不同标签,包括预设标签和自定义标签,如“恶意敲诈”“骗运费险”“威胁好评返现”“恶意退货”“恶意差评”等。“反恶”公司故意使用上述具有侮辱等性质的负面评价词汇描述张某,客观上降低了张某的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规定,“反恶”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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