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不乏防冤措施 出入人罪制度

【古代司法不乏防冤措施 出入人罪制度】“出入人罪”是古代中国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 。早在秦代 , 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 。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 人们不断对司法错案进行反思 , 一些避免错案的历史经验也逐步形成 。
“顺天则时”的价值取向拒绝错案 。中国古代长期奉行天人合一的观念 , 《易经》谓“天垂象 , 圣人则之” , 故而“观雷电而制威刑” 。刑罚又需要与五行相协调 , “制五刑以法五行” , 因此刑罚制度本身是天道自然的一种体现 , 制定刑法、实施刑罚 , 不完全是个人的行为 , 而是自然界的“道” 。在“天人感应”的理论下 , 如果顺应天道实施刑罚 , 则会得到上天护佑;反之 , 若违背天道 , 会导致“天事”不顺 , 进而出现各种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 。在这样的观念下 , 司法官员在审理中不能不极为慎重 , 绝不能有一丝懈怠 。在天人感应观的影响下 , 中国古代形成了“仁恕”、“重命”的法律思想 。从现代科学的观点看 , 天人感应的观念在今天或许并不适当 , 但是其间显现出的对于生命的敬重 , 对于抽象正义的敬畏 , 仍不乏积极的意义 。
“罪疑惟轻”的司法原则排斥错案 。早在西周时期 , 古代中国的司法即倡导罪疑从轻的原则 , 认为对犯罪存疑的 , 可以从轻处理 , 或者进行赦免 。《左传》中更提出“与其杀不辜 , 宁失不经” , 几乎是推到了类似今日“疑罪从无”的地步 。为了确认疑案 , 西周还实行“三刺之法” 。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 , 经过三道程序来决定 , “一曰讯群臣 , 二曰讯群吏 , 三曰讯万民” 。只有经过广泛地听取意见 , 严格的法庭审理 , 才能最终定案 。只要确定是疑罪 , 就采取从轻、从赎或赦免的办法来处理 , 这样极大地避免了错案的发生 。“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 , 暗含了中国的传统智慧 , 那就是“中庸之道” 。尽管“疑罪从轻”的原则离现代出于保障人权的“疑罪从无”原则尚存在距离 , 但在千年前的司法实践中 , 就能产生如此司法智慧 , 同样令人惊叹!更为重要的是 , 如果真正做到了疑罪从轻 , 实际上已经将错案中犯罪嫌疑人的损失降低到了很低的程度 。
“出入人罪”的法官责任制避免错案 。要确保司法权的审慎 , 重要的是建立权责相统一的制度 , 也就是造成错案的法官责任追究制 。“出入人罪”是古代中国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制度 。早在秦代 , 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 。到了汉代 , 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 , 对司法官的处罚相当严厉 。隋唐时期 , 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 在律典中针对司法官出入人罪的具体情节 , 规定有详细的处置规则 。故意出入人罪的 , 要反坐法官 。
也就是说被告本来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 , 那就以法官所虚构之罪处罚法官;如果是过失出入人罪 , 均比照故意出入人罪减等处罚 , 过失入罪者 , 各减三等 , 过失出罪者 , 各减五等 。唐代还专门规定非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 , 如果案件经复审仍未得实情 , 即使原审法官有出入人罪之嫌 , 但显然既非出自故意 , 也非出于过失 , 属情有可原 , 在承担责任时比照过失出入人罪各减二等 。在宋代 , 对于“失出人罪” , 即法官因为过失而重罪轻判或放纵了罪犯 , 处罚很轻;对“失入人罪” , 即法官因过失而轻罪重判 , 或者将无罪者入罪 , 处罚则很严 , “失入一人有罚 , 失出百人无罪 。”可见 , 历代对于司法官出入人罪有着非常严格且细致的法律责任制度 , 其间体现出防止冤错的鲜明价值取向 。
严控刑讯的刑事法制减少错案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 , 多数冤假错案都与非法刑讯有或多或少的关系 。中国古代的立法中虽然明确规定可以实施“拷掠” , 即刑讯 , 但是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制度规定 。自魏晋南北朝以来 , 刑讯制度就开始走向规范化 , 拷掠的对象、书目、身体位置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 , 强调“拷讯以法 , 不苛不暴” 。历代法制严控拷讯的特色有二:第一 , 对非法实施拷讯者实行反坐制度 。唐代规定 ,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他法掠者 , 杖一百;杖过数者 , 反坐所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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