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解释》中,“虚拟货币交易”是如何构成非吸罪的?( 二 )


因此 , 修订后的《解释》使用了“虚拟币交易”这一表述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 在梳理类似案件的入罪逻辑时 , 也应当重点关注是否通过“虚拟币交易”吸收资金 。
第二 , “虚拟币交易”构成非吸罪 , 必须以符合非吸罪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为前提 。
《解释》的修改并未撼动非法集资案件的基石 , 即非吸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要件 。 这也意味着 , “虚拟币交易”若构成非吸罪 , 论证其符合非吸四要件是必不可少的过程 。
在以上案例中 , IDAX平台未经国家批准(《解释》修订后改为“许可”) , 公开宣传 , 承诺保本付息 , 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 , 是符合非吸四要件的 。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利诱性” 。 本案集资参与人证实集资人存在虚拟币“锁仓”以及推出“日日赚”、“月月盈”等保本付息产品的情况 。 这相当于把虚拟币做成了一款理财产品 , 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虚拟币等同于本金 , “锁仓”则带有一定“存款”的意味了 , 而“日日赚”、“月月盈”则是支付固定的利息 。 因此 , 这一过程就变成了存入一定虚拟币、在一定期限内承诺保本付息的过程 , 因此符合非吸罪的“利诱性” 。
笔者认为 , 此类案件中 , 对“利诱性”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所谓“返利”的来源 , 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 以虚拟币质押挖矿为例 , 质押挖矿的模式与案例中的模式类似 , 也存在先行“质押”部分虚拟币并“锁仓”的情况 。 区别在于 , 参与质押挖矿的矿工所得的收益是来源于“挖矿”这一行为 , 是提供“算力”而后获得的回报 , 这一回报不固定且存在价值波动 。 而案例中的“日日赚”、“月月盈”是来源于平台吸收的资金 , 是用后吸收的资金返还先吸收资金的利息 , 且相对固定 , 是典型的集资模式 。
综上 , 笔者认为 , 在非法集资《解释》修订后 , 虽然“虚拟币交易”被纳入了非法集资的规制范畴 , 但我们应当理性、客观地理解“虚拟币交易”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内涵外延 , 避免文义解释的不当扩张 。 同时也应当重点审查吸收资金的过程是否符合非吸的四要件 , 尤其是是否符合“利诱性”的特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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