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平台涉诈骗案件,如何为技术人员改定帮信罪?( 三 )


一般而言 , 如果技术人员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 , 则其提供技术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与提供服务等价的报酬 , 即以营利为目的 。 此种情况下 , 技术人员不会参与到虚拟币平台的经营与管理之中 , 其获利也仅仅来源于技术服务的酬金 。 技术人员获取经营收益的行为未侵犯公私财物 , 不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
若技术人员为了追求更高的收益而投身于虚拟币平台的诈骗活动 , 甚至全程参与平台的运营、维护、管理 , 并获取了对诈骗款项的分红 , 此时的技术人员已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 , 而是参与诈骗犯罪的一份子 , 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判例的裁判要旨来印证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
案号:(2020)川07刑终295号
裁判要旨:
关于对被告人丁某、董某之行为的定性问题 。 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找被告人丁某创建的是投资平台的网站 , 宣传的是投资境外赌场并获取高额回报 , 平台上的设计只有收益没有亏损 , 所创建网站不具有投资提现功能 , 客户的投资提现均是被告人线下操作 , 后台数据可以由平台管理者即被告人随意修改 , 被告人袁某等人可能面向不特定多人骗取资金并非法占有 , 且被告人袁某等人亦无相关职能部门关于经营投资平台的任何审批许可 , 被告人丁某明知上述情况 , 仍安排被告人董某进行“XX钱庄”投资平台网站的创建、互联网接入及维护 。 在网站运行过程中 , 被告人丁某登录后台查看数据时 , 发现被告人袁某等人诈骗获利较大 , 遂以远远超过正常维护费的标准要求被告人袁某等人支付高额的维护费用 。 因此 , 被告人丁某明知被告人袁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 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 并从中牟利 , 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
被告人董某是“XX钱庄”投资平台软件的创建者 , 并负责该网站与互联网的对接及维护 , 其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 , 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有风险 , 被告人袁某等人要求网站设计上只有收益没有亏损 , 显然有悖市场规律 , 何况该网站并不具有投资提现的功能 , 网站管理者即被告人袁某还可以随意修改投资金额及收益 , 被告人董某在创建该投资平台网站时 , 已经意识到投资人的资金不安全 , 缺乏保障 , 仍在被告人丁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创建及互联网的接入 , 并多次进行维护 , 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 且本案被告人袁某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 根据其既往经历及在本案中没有非法获利等情况 , 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而为其提供网站创建、互联网接入及维护 , 情节严重的行为 , 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以上案例中 , 丁某系某技术公司的负责人 , 董某是其下属 , 二者均为本案的技术人员 , 但定性上却存在天壤之别 。 丁某被法院定性为诈骗罪共犯 , 而董某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原因便在于丁某在确切地知晓诈骗分子利用其公司开发的软件从事诈骗活动 , 并确切知晓平台诈骗方法的情况下 , 依然为对方提供技术服务 , 并在得知上游诈骗高收益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支付高额收益 , 因而构成诈骗罪共犯 。 与丁某不同的是 , 董某只负责开发、维护软件 , 获得的仅仅是提供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 , 未参与平台的经营活动 , 且未从诈骗资金中获取收益 , 因而构成帮信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
本文之所以要探讨虚拟货币诈骗案件中技术人员是否构成帮信罪的问题 , 是因为在网络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下 , 许多依托互联网提供技术服务的从业人员 , 往往会因为某项业务涉嫌刑事犯罪而受到牵连成为刑事司法的打击对象 , 甚至身陷囹圄、遭受刑罚 。 笔者认为 , 对于互联网技术服务及其从业人员过度的司法干预甚至打击可能会限制行业本身的繁荣发展 , 应慎用刑事司法手段 , 厘清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 精准打击犯罪的同时 , 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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