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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都认为医院是救死扶伤的地方 , 是生死离别的地方 ,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情 , 既然把人送到了医院 , 自然还是很相信医生 , 但在陕西甘泉县却发生过这样一桩事情 。
(注: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 部分图片为网图;文章禁止转载、抄袭)
事情得从2004年说起 , 高先生的女儿高某不幸发生车祸 , 夫妻俩连忙将女儿送往甘泉县某医院进行救治 , 经医院诊断后 , 高先生夫妇被告知高某的脾脏受损严重 , 需要进行手术 。
原本高先生是打算将女儿送到大医院进行手术 , 不过当时的医生贾某某却劝道 , 这是个小手术 , 该医院完全有能力进行 , 而且还不需要多交费 。 高先生夫妇听了医生的话 , 没有多想 , 能救女儿就行 , 便同意了手术 。
而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款 , 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 , 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 。 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 , 应有手术者签名 。 手术记录应当另页书写 , 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
从高某的手术记录可以获知 , 高某于上午的9时30分进行了全麻 , 不过手术却是从11时30分开始的 , 至下午13时20分结束 。 高先生夫妇在手术室等候了近4小时 , 但实际上 , 整个手术的过程仅用时近2小时 。
不过高先生夫妇不是专业人士 , 对医院方面的救治也没有提出质疑 , 手术完成后 , 高先生夫妇便给女儿办理了退院手续 , 虽然高先生夫妇发觉了女儿在此次手术后整个人都表现得没有精神 , 嗜睡 , 还经常腰酸背痛 , 但高先生夫妇也只认为女儿人是受到了车祸的影响 , 人都变懒了 。
然而到了2012年 , 因为工作的缘故 , 高某做了一次全身体检 , 却发现自己少了一个肾 , 可想而知 , 拿到体检报告时 , 高某很是惊讶 , 立马跟父母说了此事 , 高先生也是十分讶异 , 怎么女儿就少了个肾?高先生想到了8年前的脾脏摘除手术 。
因为高某长到24岁 , 只进行了那么一次手术 , 一个人不可能好端端的少了一个肾 , 肯定是那次的手术有问题 , 于是高先生夫妇带着女儿立马前往了那家医院寻求说法 , 结果当时的主治医生与院长皆不见踪迹 , 只有副院长在高先生一家找了媒体后才出来说了几句话 , 让高先生去进行医疗鉴定 。
而经鉴定 , 专业人员自然发现了其中的蹊跷 , 比如高某在进行手术前 , 医院方面给出的预案是局部麻醉 , 但实际是采用了全麻 , 而从9时30分至11时30分 , 整整两个小时 , 医院方面究竟做了什么 , 并不能给出合理的解答 。
据副院长所述 , 医生进行手术也是要准备的 , 甚至质疑司法鉴定机构 , 觉得他们连这些基本常识都不懂 , 但根据《手术室标准工作流程》 , 在患者被推入手术室前 , 麻醉医师、主刀医师、护士等已经做好术前的准备 , 患者被推入手术室后 , 核对相关信息也用不着两个小时 , 因此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该医院方存在医疗行为过错 , 不排除高某的左肾缺失与该医院方存在的因果关系 。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 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 造成患者损害的 ,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该医院方应向高某支付民事赔偿 , 这是肯定的 。 然而该医院方还在抵赖 , 声称高某的右肾缺失可能是因为先天性缺失或是发育不良等情况造成的肾脏萎缩 , 或异位肾 , 或左腹部曾遭到过严重损伤 , 也不排除在其他医院做过摘肾、切肾等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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