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存64万进银行,不到半小时只剩19元,银行:我不赔!


男子存64万进银行,不到半小时只剩19元,银行:我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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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存64万进银行,不到半小时只剩19元,银行:我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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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苏州市太仓的李先生把640000元存入存款行 , 不到半小时的时间这笔钱最后只剩19元 , 李先生向存款行讨要说法被拒 , 于是一纸诉状把存款行告上了法庭 , 最终的审判结果大快人心 。 李先生是一位做建材生意的 , 平时资金流转较大 , 再加上大量资金带在身边十分不便也不安全 , 于是决定把现有的现金640000元钱存起来 。

【男子存64万进银行,不到半小时只剩19元,银行:我不赔!】这天他正和客户谈生意 , 突然收到两条信息 , 一看是消费短信 , 两笔费用高达近40万。 李先生想着卡在身上没有离身 , 而且一直都是自己一个人使用 , 现在钱却被刷了 , 意识到不对 , 马上打电话询问存款行情况 , 而对方表示也不清楚到底怎么回事 。 李先生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 于是要求冻结资金账户 , 而该行却拒绝李先生的要求 , 告知他冻结需要亲自来办理 。 李先生非常恼怒 , 但是再三确认对方告知必须本人来存款行办理才可以冻结 , 于是赶紧赶往存款行 , 同时也报了警 。 在赶往存款行的15分钟里 , 李先生收到三次消费信息 , 总共240000元 。 在赶到存款行时 , 640000元就只剩19元了 。 而李先生认为钱被盗刷没有多长时间 , 有被追回的可能 , 于是要求查询资金去向 , 但是没有查出 。 李先生认为自己在存款行存的钱被盗刷五次损失了640000元 , 存款行要负责 , 于是要求存款行赔偿损失遭到拒绝 , 李先生不服 , 一纸诉状把存款行告上了法庭 。

法庭上 , 李先生要求存款行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理由:1.钱被盗是事实 , 民警和存款行都可以证实 , 资金被盗之时卡随身带着 , 不存在被他人拿走刷钱的可能 。 2.收到资金被盗的第一时间 , 联系存款行要求其冻结账号时 , 他们应该第一时间冻结 , 就是因为没有及时冻结导致剩余资金被盗。 3.通过民警审讯罪犯得知 , 他们是通过窃取卡的信息 , 然后运用数据复制的伪卡 , 通过伪卡而盗取的资金 , 说明存款行发的卡安全性存在瑕疵 , 导致他人复制伪卡 , 没有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 而对于李先生提出的要求赔偿理由 , 存款行存在不同意见:1.李先生要求冻结资金账号的申请程序出现问题, 他打的电话不是服务电话 , 打的是该行办公室电话 , 柜员在电话中无法核实信息 , 而且柜员没有权限立即冻结卡 , 才要求前往该行办理 。 同时 , 李先生收到资金被盗第一时间没有及时做到修改密码或者挂失等措施 , 导致剩余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 。 2.从警方提供的信息可以得知 , 罪犯是在深圳实施的犯罪 , 取款行没有及时识别伪卡交易 , 李先生应该告深圳取款行 。 同时 , 在资金盗刷的前两天李先生在深圳有一笔交易 , 有可能是李先生自己泄露密码才导致的后果 。 从上述辩称中我们知道 , 是否由存款行负赔偿责任 , 关键在于存款行是否在这一次盗刷案件中存在过错 。 1.李先生把钱存入存款行 , 双方就是形成了合同关系 。 存款行负有保证储户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盗取、复制 , 负有交易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回到本案 , 李先生的资金被盗刷是因为对方窃取了卡的数据信息而复制的伪卡 , 而李先生卡随时带着 尽到了保密的义务 , 而存款行却没有尽到保障卡信息不被盗取复制 , 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 , 因此形成了违约行为 , 应该负违约责任 。 2.李先生的卡是磁条芯片两用卡, 2011年就已经有规定各行应该陆续发放芯片卡取代磁条卡,降低资金被盗刷风险 , 而存款行明知这种卡存在风险还坚持发放 , 是存在过错的 , 需承担相应责任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 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存款行明知发放的卡存在风险 , 还发给李先生 , 导致资金被他人盗刷 , 造成的损失是自己过错造成 , 因此李先生要求赔偿合理 。 3.李先生的资金被盗是他人利用伪卡而实施的 , 而李先生的卡在自己身上 , 可以排除因持卡人原因造成的 。 根据《银行卡规定》 ,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 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 ,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伪卡交易是指他人伪造银行卡刷卡进行取现、消费、转账等 , 导致持卡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 。 4.同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 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 最终 , 法院审理认为存款行没有尽到储户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 没有及时识别伪卡 , 同时按照规定存款有息原则 , 判存款行赔偿李先生本金640000元以及应当得的利息 。 客户在存款行存钱 , 是基于对该行的信任 , 该行应该尽到该尽的义务 , 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 , 一旦发生问题 , 不是推卸责任 , 而应该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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