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保姆持遗嘱要求继承三套房产,一审支持一套,二审结果如何( 二 )


(二)被告死亡 , 没有遗产 , 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

保姆杨某提起诉讼 , 主张房产权利
刘某去世后 ,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 刘某的配偶、父母、子女系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 因刘某父母早已离世 , 因此陈某与几个子女 , 有权依法继承刘某的遗产 , 自然也包括之前拆迁时所分配的这三套房屋 。
但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 , 那就是如果刘某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的话 , 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 。 因刘某与陈某分居多年 , 到底刘某生前对其财产有无事先作出安排 , 陈某以及几个子女并不清楚 。
而涉案的这三套房屋 , 目前尚不具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 为了保险起见 , 陈某准备对涉案的这三套房屋做个法定继承公证 , 确保自己对房产的继承权 。
根据办理继承公证的要求 , 陈某进行了登报公告 , 大概意思就是任何人可主张分割刘某的遗产 , 公告期限两个月 , 如果在公告期限内无人主张权利 , 视为放弃权利 。
(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排查一下 , 刘某生前是否有遗嘱或遗赠行为 。 既然是做继承公证嘛 , 就要排查清楚是否还存在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主体)
公告期限届满后 , 无人申报或主张权利 , 而刘某的五名子女也放弃了对涉案房产的继承 , 因此陈某就成了涉案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 并且拿到了继承公证书 。

自以为房产继承的事算是尘埃落定了 。 但陈某万万没想到 , 保姆杨某将其起诉到了法院 , 主张自己应享有这三套房产的所有权 。
杨某诉称 , 刘某生前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和2017年6月19日 , 出具了两份遗嘱 。
2016年8月4日的这份遗嘱 , 是刘某的自书遗嘱 , 刘某明确表示 , “生前因子女对刘某不孝顺且打骂恐吓 , 刘某对其子女已无亲情关系 。
而杨某作为保姆 , 十几年来对刘某的悉心照顾 , 让刘某很开心 , 故将此财产(即涉案的三套房产)赠送以表心意 。 由朋友师某(化名 , 以便区分人物)作为监督执行人 。
而且该自书遗嘱由某律师事务所见证 , 并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
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 , 其内容为打印形式 , 尾部有刘某的签名和手印 , 杨某作为受遗赠人也签了字 , 两名见证人分别为张某、黄某 。 同样 , 师某作为监督执行人 。
杨某认为 , 这两份遗嘱均表明 , 涉案的这三套房产 , 刘某已经明确表示要赠与杨某 。 故请求法院 , 确认刘某出具的这两份遗嘱合法有效 , 判令涉案的这三套房产 , 依法由杨某继承 。

陈某否认遗嘱的效力
如果真如保姆杨某所称 , 刘某是立有遗嘱的 , 那对陈某来说 , 就极为不利了 。 这三套房产 , 按当时的估价 , 每平方米的均价至少10万以上 , 300平米 , 那可是三、四千万啊!
陈某对这两份遗嘱的效力均不认可 , 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
经鉴定 , 2016年8月4日的遗嘱落款处 , “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 , 但落款处的日期不是刘某所写 。 2017年6月19日的这份《房产继承遗嘱书》中 , 立遗嘱人处“刘某”的签名字迹是刘某本人所写 。
这样看来 , 对陈某十分不利啊!
不过陈某还提出 , 涉案的三套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刘某无权私自处分 。
而且刘某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 , 即与保姆杨某同居 , 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 , 这种不正当关系不应予以保护 , 基于此种关系下而所立的遗嘱或遗赠 , 也应认定为无效 。

一审法院的观点
按照当时应适用的《继承法》的规定 ,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 继承开始后 ,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有遗嘱的 ,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
本案中 , 刘某先后立有两份遗嘱(其性质上应为遗赠) 。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 2017年6月19日所立的《房产继承遗嘱书》 , 其内容虽系打印(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 , 并未明确打印遗嘱的这种形式) , 但业经刘某签名确认 , 亦又两名见证人的签字 。
而且该遗嘱的内容 , 与2016年8月4日经律师事务所见证的《遗嘱》内容一致 , 故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19日《房产继承遗嘱书》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 关于刘某遗产的处理部分合法有效 。 (还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关于陈某主张涉案遗嘱违反了公序良俗 , 应为无效的观点 ,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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