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位须证明员工知悉规章内容( 二 )



6、王某以被某装饰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 该委裁决如下:一、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二、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 , 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本案中 , 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虽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 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工作至2021年4月底 , 故仲裁裁决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 , 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 。 王某自认其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考勤 , 且其亦未就向某装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 故其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
就双方年终奖争议一节 , 王某虽就其主张的年终奖(项目奖金)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 , 但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某装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除月度工资外的其他费用 , 在双方并无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 , 据此不足以推定王某每年均应享受年终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显示有项目合同标的 , 但王某未就其主张项目奖金的计算比例进行举证 , 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亦无相关体现 , 王某直接以合同标的的千分之八主张项目奖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撑 , 且根据合同标的计算奖金亦不符合相关提成奖金根据利润计发的客观常理;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相关人员亦未就奖金进行承诺 。 故王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 , 缺乏事实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一节 。 首先 , 双方均认可王某在职期间采取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 现某装饰公司向本委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王某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各月未到岗天数分别为6天、3天、5天 , 王某虽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但其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 且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亦体现其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 , 故本院对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进而采信某装饰公司所持王某存在旷工的主张 。 其次 , 王某虽对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行政管理规定》为劳动合同附件 , 且该约定条款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王某”字样签字 , 故本院对《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 相关制度规定对王某具有约束力 。 现某装饰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 故王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双方均认可王某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为5天 ,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王某未休带薪年休假 。 经核算 , 王某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11天 , 某装饰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03.45元 。
【判决结果】:
一、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
二、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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