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罪刑量标准


案例分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罪刑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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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罪刑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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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伯阳在《参同契》留下这样一句话:“鱼目岂为珠 , 蓬蒿不成槚 。 ” , 鱼目无法成为珍珠 , 蓬蒿也不能成长为茶树 。 所以在生活中要踏踏实实的 , 而做生意也要讲究真诚 , 而不是为了获取利益 , 将鱼目混成珍珠 , 做出鱼目混珠 , 以次充好的事情 , 那么在法律中 ,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罪刑量标准是怎样的?
【案例回顾】
2016年6月赵某涛在江苏收购了某屠宰有限公司后便开始经营 , 而其经营的主要业务从活牛屠宰、加工到销售一条龙服务 。 随着经营的开展 , 赵某涛对现有的经济收益感到不满足 , 于是 , 为了提高收益他便做出了一个决定 。
2017年4月开始 , 赵某涛组织、指挥他人在牛肉的屠宰以及加工的过程中 , 向待销售的部分肉类中进行注水操作 , 以此增加牛肉的斤两 , 随后由企业内部员工对注水牛肉进行处理 , 随后被处理过得牛肉便被销售出去 。

2018年7月 , 有关部门在接到群众的举报后便开始对此事进行调查 , 而警方在调查的过程中逐步掌握线索和证据 , 追根溯源找到了赵某涛所经营的企业 。 在对赵某涛所经营的企业进行调查的过程中 , 在当场查获的牛肉当中发现了2950斤注水牛肉 , 了解到自从2017年到2018年案发 , 该公司已经加工并销售牛肉的销售总额达到3亿余元 , 在经过调查后认定 , 其涉案注水肉达到80余万公斤 , 违法所得达5000万元左右 。
最终 , 法院在审理后 ,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赵某涛有期徒刑十五年 ,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万元 , 对其余16名涉案人员 , 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作出相应的判罚 。
【案例分析】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 , 食以安为先” , 食品安全影响着群众的日常生活和身体健康 , 而赵某涛等人为了提高收益便向食用肉中掺杂水分 , 那么他们也就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 以假充真 ,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销售金额较大的 。 这不仅仅是道德问题 , 而是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 但涉案金额达到5万元便会触犯本法 , 而赵某涛等人的涉案金额已经达到了5千万元的程度 , 情节特别严重 , 法院对其做出的判罚很是公正 。

那么 , 认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定罪刑量标准是怎样的?
1.认定标准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 其中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 而在主观方面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为之 , 也就是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
在本案中 , 赵某涛既是产品的生产者 , 同时也是产品的销售者 , 并且是为了通过注水的方式进行牟利 , 因此他在主观上便构成了主观上的条件 。 而其产品的零售商在之前对此情况并不知情 , 也就不构成本罪 , 但若是有证据证明零售商明知所贩卖的牛肉是注水肉 , 但依旧将伪劣产品进行售卖 , 同样构成本罪 。
而在客体上 , 此类行为违反了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 , 破坏了正常的销售秩序 , 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 客观行为上 , 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客观条件 。
在本案中 , 赵某涛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 , 通过对生肉注水的方式增加牛肉的重量 , 并向市场上进行销售 。 而他的这一行为便属于“掺杂、掺假”的情况 , 在生牛肉中掺杂本不该存在的水分 , 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 , 并降低了牛肉原有的营养价值 。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表明 , 在对屠宰市场中 , 对畜禽注水 , 即使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 ,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对于本案 , 经鉴定 , 赵某涛等人所生产的注水肉会降低牛肉制品的营养成分和价值 , 严重的会因注水行为导致病原性微生物污染 , 引发食物中毒 , 因此 , 他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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