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6日 , 刘某胜与张某华沟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 , 张某华以自己需要看病、家里有事而没时间看合同条款内容为由 , 要求延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 , 刘某胜同意延缓并等待 。 2021年6月23日 , 刘某胜再次与张某华沟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 , 张某华明确拒绝与刘某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
2021年6月25日 , 张某华向刘某胜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 , 称是给刘某胜的退款 , 不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 取消后续的房屋买卖交易 。 因刘某胜不认可张某华退款并取消房屋交易的行为 , 便与张某华进行积极沟通 , 试图说服张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准备好后续购房款 , 而张某华坚持拒绝继续交易且只同意退还刘某胜人民币10万元 。
就上述事实 , 刘某胜提交中介人员与张某华沟通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刘某胜与张某华沟通房屋买卖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
【法院认为】:
2021年3月1日 , 刘某胜与张某华双方就刘某胜购买张某华的涉案房屋达成交易意向 , 当天刘某胜向张某华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 , 中介人员孙明根据刘某胜、张某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代书了《定金收条》 , 张某华在该《定金收条》上签字并捺指印 。
该《定金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属合法有效 , 双方均应遵守履行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张某华就该《定金收条》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 ,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采信 。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 , 根据刘某胜提交的相关证据 , 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定金收条》后 , 刘某胜多次试图与张某华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 , 张某华均予以拖延和拒绝 。 张某华拒不履行缔约义务的行为 , 致使定金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 应按照定金罚则规定向刘某胜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即20万元 。 现张某华仅向刘某胜返还定金10万元 , 尚欠10万元未支付 , 故刘某胜要求张某华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 , 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 本院予以支持 。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 , 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 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 判决如下:
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胜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150元(刘某胜已预交) , 由张某华负担 ,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某胜 。
【订约定金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收受定金方不予订立合同,需双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 ,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 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 , 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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