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与徐某离婚后 , 朱某1与其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 徐某于2019年8月16日之后 , 向朱某2及朱某1爷爷、奶奶转款共计69244.42元 , 向朱某1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朱某1教育费101803.75元 , 通过网购为朱某1购买生活、学习用品花费52565.25元 , 支付朱某1及朱某2旅游费用8796元 。
以上事实 , 有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 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 徐某与朱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每月给付婚生子朱某1抚养费5000元 , 该协议系双方为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合意 , 合法有效 , 徐某应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 。
关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抚养费是否存在拖欠的问题 , 所谓抚养费 , 系用于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 。 徐某在此期间一直和朱某1的爷爷、奶奶保持沟通、联络 , 依据徐某与朱某1爷爷、奶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 徐某为朱某1购买各种生活、学习用品及支付各种费用 , 系与朱某1爷爷、奶奶的沟通下达成 。
朱某1与其爷爷、奶奶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2共同生活 , 朱某2对此应当知情 , 而在此期间 , 并无人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 应视为各方对于徐某以此方式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的认可 , 且徐某所支出费用亦实际用于朱某1的生活、学习及教育 , 故徐某在此期间为朱某1支出的费用应抵扣抚养费 。
按照离婚协议约定 , 徐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应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合计17万元 。 而在此期间徐某向朱某2及朱某1爷爷、奶奶转款共计69244.42元 , 向朱某1学校及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朱某1教育费101803.75元 , 通过网购为朱某1购买生活、学习用品花费52565.25元 , 支付朱某1及朱某2旅游费用8796元 。
徐某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了其应支付的抚养费金额 , 故朱某1法定代理人朱某2主张徐某仍需支付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抚养费的请求 , 无事实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2022年6月17日之后的抚养费 , 徐某主张降低抚养费金额 , 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 , 本院不予支持 。 朱某1要求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 , 每月向朱某1支付抚养费5000元 , 至朱某1满18周岁止 , 该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支持 。 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 , 双方应友好协商 , 确定给付方式 , 避免再次引发纠纷 。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自2022年6月1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朱某1抚养费5000元 , 至原告朱某1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3700元 , 减半收取计1850元 , 由原告朱某1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 , 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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