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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点赞!”重庆江津 , 男子深夜潜入酒店偷窥他人隐私 , 结果翻窗时不慎坠亡 , 事后其家属认为 , 酒店没有在窗户处设立警示标示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要求酒店赔偿 , 遭拒后 , 一纸诉状将酒店告上法庭 , 索赔26万余元 。 法院怎么判?
据悉 , 事发当日早上7点 , 男子小何被人发现死于某写字楼7楼阳台处 , 随后警方介入调查 , 调取了位于15-16楼酒店的监控 , 通过监控发现小何凌晨4点零6分 , 从写字楼消防通道进入酒店大厅 , 避开酒店工作人员和前台 , 贴着墙壁走到酒店16层走廊尽头的客房门前 , 站在房门口 , 或趴在门前地板上 , 或四处东张西望 。
4时20分 , 小何挪开该客房旁一扇离地1米左右的窗户上的花盆 , 翻出窗外 。 4点25分 , 小何又从窗外返回后 , 继续趴在该房间门口往里面看 。 大概过了1分钟左右 , 小何第二次从窗户翻出 , 然而 , 这次却再未见小何返回……
警方随后调查发现 , 小何曾经因在另一酒店通过偷听偷录方式侵犯他人隐私 , 被拘留5日 。 警方最终 , 结合监控以及小何坠楼的地点、死亡时间等情况 , 警方排除他杀 , 并认为小何系坠楼死亡 。 事后 , 小何的家属无法面对丧子之痛 , 并认为酒店没有在窗户处设立警示标示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要求酒店赔偿 , 遭到酒店拒绝后 , 一纸诉状将酒店告上法庭 , 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约26万元 。 法院该怎么判?首先 ,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应当注意的是 ,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仅限于消费者本身 , 即包括消费者 , 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 , 也包括其他方式进入服务场所的人 。
【重庆江津,男子深夜潜入酒店偷窥他人隐私,结果翻窗时不慎坠亡】具体到本案 , 小何进入到酒店 , 不管小何的目的为何 , 酒店依法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 。
其次 , 那这是不是说酒店就要承担责任?
其实不然 ,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 , 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 , 否则就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 , 造成不公 。
而所谓的“合理限度” ,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看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 , 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 , 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
包括经营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 是否对可能造成危险的安全隐患 , 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 。
具体到本案 , 酒店窗户符合高度要求 , 而且窗户上还摆放着花瓶 , 这种情况下还要求酒店为了防止人员坠楼 , 在窗户上设置警示标示 , 显然过于苛刻 。
再次 , 《民法典》第8条规定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不得违反法律 ,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换句话说 , 合法的行为受法律的保护 , 非法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 。
具体到本案 , 小何小何是未经许可进入酒店、偷窥他人隐私 , 本就属于违法行为 , 其作为一名具有辨别和控制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明知翻窗的危险 , 仍然为之 , 显然是自陷风险的行为 。
也正是主要基于以上三点 , 法院在审理本案后认为 , 酒店并无过错 , 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 依法驳回了小何家属的全部诉请 。
最后 , 小何的遭遇令人同情 , 但是同情是同情 , 法律是法律!法律不是谁死谁有理 , 也不是谁闹谁有理 , 拒绝“和稀泥” , 才能守护了人心公道 , 维护司法公正!
为本案法官点赞!
这事您怎么看?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 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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