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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 义乌 。 方先生存了3300000元 , 取钱时柜员却告知存款为0 , 方先生向该行讨要说法 。 对方却称:钱当天就转走了 , 是方先生自己签字同意的 。
【浙江义乌,男子330万存银行取钱时不翼而飞,银行:存钱当天就被你自己转走了】
方先生年底准备进一批货 , 去取钱时存了一年定期的3300000元被柜员告知为0 , 还说是自己同意转给别人的 。
方先生努力回忆当天发生的事情 , 可怎么也想不起来 , 有把存款转给别人的举动 , 方先生在肯定不是自己所为后 , 他让柜员把转账记录给自己看 。
这一看不得了 , 钱居然转给了一个陌生人 , 方先生根本就不认识 , 他更加确定回单上不是自己的签字 。
但该行只看事实 , 是方先生签字确认后柜员才转账的 , 方先生有理也说不清楚 , 只得选择报了警 。
民警把的签字送到了鉴定中心 , 进行比对后 , 确定了并非方先生本人所签 , 而是有人冒名代签 。
随后民警顺藤摸瓜 , 找到了3300000元的收款人邱某 , 事情才终于水落石出 。
原来邱某的公司资金困难 , 面临倒闭 , 他就找到该行上班的好友 , 让好友利用职务之便 , 把一些储户的大额资金先挪用出来 , 让他把危机度过了 , 连本带息把钱补上 , 到时候也会给好友相应的好处费 。可还没等窟窿补上 , 方先生就去取钱 , 就发生了开头的一幕 。 虽然找到了邱某 , 可是对方已经倒闭了 , 也拿不出钱来归还给方先生 , 而该行也是一再推脱责任 , 不愿意赔偿方先生的钱 , 无奈之下 , 方先生将邱某和存款行都起诉了 。
那么 , 从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待这件事呢?钱到底该由谁来赔呢?
一、首先 , 方先生的3300000元 , 是由邱某的好友 , 也就是存款行的柜员利用职务之便 , 将钱私自转出的 , 这属于挪用资金罪 。
刑法第272条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挪用本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 资金数额巨大的 , 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71条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巨大的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邱某好友挪用资金为3300000元 , 属于数额巨大 , 现在又没有办法填补资金的 , 将会判处三年以上 , 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 并且没收财产 。二、邱某和好友秘密窃取别人的钱财 , 属于盗窃罪 。
他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盗窃公私财物 , 并且数额较大 , 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的要件 。
刑法第264条规定 , 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两人共同计划 , 共同密谋盗取方先生的存款 , 属于共同犯罪 , 将会对此分别论处 。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三、邱某和好友都没有钱偿还方先生 , 这种情况存款行该不该承担责任?
首先 , 方先生将钱存入该行 , 双方也就算是签订了合同 , 存款行就该保障顾客的财产安全 , 然而该行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 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民法典第1098条 , 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虽然该行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 但方先生的损失其实是第三人造成的 , 本事件中第三人应该理解为邱某和他的好友 , 应该由这两个人负主要责任 , 而该行只承担次要责任 。
所以 , 方先生的3300000元 , 存款行不可能全部承担 , 而是只承担一部分 。
大家觉得:存款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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