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由哪些要素构成,民法典离婚后探视权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探望权由哪些要素构成

探望权由哪些要素构成,民法典离婚后探视权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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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望权的主体 。探望权的对象是指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
(二)探望权的内容 。探望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人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情感利益,它包括看望、言语交流、短暂共同生活、游玩、嘻笑等人之常情的感情因素 。他们相互接触,交流感情,从精神上、心理上尽量减轻因父母的离婚而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未成年子女成长为精神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人 。因此,探望权也是唯一一项没有财产性内容的身份权 。
(三)探望权的客体 。它是父母在亲子关系中所处的某种特定地位,这种地位是特定的,即父亲对未成年子女的地位或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地位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民法典离婚后探视权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视权是一种身份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 。探望权属于亲权范畴,探望权产生的基础是父母对子女享有的亲权,其权利的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特有权利,因此是一种身份权 。探望权的基础和设立的初衷,都是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前提 。探望权源于亲权,但必定不同于亲权 。
因此探望权的行使,不能和亲权一样随时随地都可以行使 。要在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权人通过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协商或法院裁决确定的方式,确定合适的时间和对子女适宜的地点来行使 。同时法律还规定了,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有权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离婚后探视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法律规定对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探望 。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起诉 。如果在探望期间,有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情形的,可以依法中止探望 。
离婚后一方不让探视孩子怎么办
1、离婚后一方不给探视孩子,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 。
2、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离婚不让见孩子,不让探视孩子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法院会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行使时间做出判决,并且要求夫妻双方协助执行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
孩子探望权时间规定,法官考虑因素?法律分析: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的单周或双周的某一天行使探视权,也可能会有一至两天的探视时间 。如果另一方行使探视权明显影响孩子的成长健康,或十周岁以下的儿童明确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暂时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 。除此之外,任何人不能剥夺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权 。探望一般以协商为主,双方本着实际方便的原则来定,不能太多 。具体方式在离婚时由你们双方约定 。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法院会判决 。
一般每个月两、三次,情况不一样,法院的判决会不一样 。没有次数的法律规定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孩子探视权包括爷爷吗如果孩子的父母 离婚 肯定会影响到其他与孩子有血缘关系的亲人之间的情感,尤其祖父母辈的老人肯定会希望在父母离婚之后还能够继续看望自己的孙子,但是也有很多的父母离婚之后就想要断绝包括祖父母在内的一切关系 。那么,孙子 探视权 的规定具体有哪些? 一、孙子探视权的规定具体有哪些? 第一,《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视权虽然以亲子女血缘关系为基础,但立法的本意应理解为是从子女利益出发而设立,而不只是为父或母之利益来设立探视权 。第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是“不直接 抚养 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视 。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对夫妇一般只生一个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孙子女是人之常情 。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视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情民俗相悖 。第三,《婚姻法》第三十八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探视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 。第四,《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相关知识: (一)子女是应当成为探视权的主体 。现代亲权之设立,其目的已非当初家长对子女人身之控制权,而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亲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探视权的设立也不应当仅从父母之利益出发,而应当从子女利益出发,故探视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之权利 。因为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人伦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被阻碍 。探视权制度最优先考虑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 。处在无独立意识能力或限制意识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得到来自社会、家庭的协助,这种对协助的主张就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种协助就是社会和家庭的义务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纳入探视权主体范围 。首先,从立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的义务或权利是亲权的体现 。《民法通则》、《婚姻法》、《 继承法 》等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规定 。这种规定的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对这些当事人血亲、亲情的肯定 。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为什么不能享有相应的探视权? 其次,设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视权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伦理和亲情需求 。中国传统上是宗法社会,家庭成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 。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直系血亲 。尤其施行计划生育后,很多家庭都是几代单传,孙子女、外孙子女成为几个家庭共有的血脉延续(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也会成为共同的精神寄托 。肯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他们的探视权符合广大的伦理和亲情需求 。(三)探视权应当体现子女的意志 。赋予未成年子女参与制定探视协议的权利,应当考虑未成年子女行使权利的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小孩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询子女的意见 。同样,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视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 。如果小孩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随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 。笔者认为,探视权不能对子女 强制执行,同时,赋予子女拒绝探视权是必要的,如果探视对子女利益不利或者探视明显违背子女意愿的,子女有权向法院申请中止父或母之探视权 。四、应明确“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的“另一方”不仅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还应包括对未成年人实际上履行监护或者看护职责的个人和单位 。对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实际履行看护义务是协助探望者行使探视权的前提和条件 。离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 抚养权 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虽然与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协助义务的能力,委托该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亲朋好友或单位(如寄宿制幼儿园、学校)代为看护子女或代为履行协助另一方探望的义务,再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备监护条件,其他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 监护权。在这些情况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监护权的个人和单位是探视权的协助义务主体 。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 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和第三十二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的规定中得到证实和体现 。综上所述,只要是作为孩子的祖父母都是有权利可以探视自己的孙子的,不管法律上基本上都是规定的父母的探视权而没有直接谈到关于祖父母的探视权利,但从道德上也不能割裂祖孙的血缘关系 。
【探望权由哪些要素构成,民法典离婚后探视权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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