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教戒毒所|关于劳教戒毒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 )
三、劳教戒毒适用对象的规定不尽合理 。《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对象适用劳教戒毒 。而强制戒毒却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通过强制戒毒后的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强戒失败尤其是多次强戒失败的经历不仅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还极有可能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 。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断时机 。吸毒成瘾者经过长时间的多次吸毒、反复戒毒经历后,吸毒者的戒毒动机也就会下降到一个相当低下的水平,进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 。显然,“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 的才适用劳教戒毒的规定应作相应的调整 。
四、劳教戒毒兼具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劳动教养的性质在创始之初,它既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方法 。80年代初,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确定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这种提法放弃了安置就业,明确了劳动教养行政措施的性质 。90年代初,提出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此后国务院又认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 。实际上又确认劳动教养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这也就规定了劳教戒毒的性质 。因为劳教戒毒还承担了强制戒除毒瘾的功能,因此劳教戒毒还具有了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 。
五、劳教戒毒在性质上区别于强制戒毒措施 。目前,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看出 。《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标题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 。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 。”其次,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的要求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劳教戒毒与普通劳教实际上也并无太多区别,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 。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它与普通劳教相比,无论是在管理、教育、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各方面,实际区别不大 。
六、劳教戒毒归属行政处罚是一个误区 。首先,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 。吸毒劳教人员解教后又复吸毒品,能说劳教戒毒是成功的吗?其次,以严厉的处罚措施来对付吸毒问题,结果并非奏效,它既不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也无助于毒瘾的戒除 。再次,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 。从笔者对本所426例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的调查表明:吸毒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的为65%,受他人影响或赶时髦的为19%,两者即占了84%的大多数 。有些吸毒者甚至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的,因此,吸毒者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由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