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 《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


仁寿 《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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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 《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 第七章代理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本条是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 承担民事责任” 。
本条是对上述规定的改造 , 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 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因为代理人的行为有可能给被代理人带来权利 , 也可能带来义务 , 只有在义务不履行时才可能产生责任问题 。 尽管在民法中可能存在没有义务的责任 , 但是将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仅仅限定为承担民事责任 , 明显不当 。 而法律效力则包括产生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等各种法律效力 。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代理是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 , 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之制度 。 据代理权的取得方式 , 有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分 。 通过委托代理 , 被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参与民事活动而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 , 极大地扩大了被代理人的活动领域 。 而对于行为能力有缺陷的人 , 法定代理则弥补了其不能通过自身活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足 。 在传统大陆法系 , 理论上也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 , 英美法系则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
本条在整个代理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 , 其不但具有一般的规范意义 , 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体系说明意义 。
在规范的意义上 , 本条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 , 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 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 , 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有效的自己代理除外) 。 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 , 进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 原则上由作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承受 。 但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 , 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却由没有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承受 , 关键原因是代理人基于意定或者法定享有代理权 。
在体系的意义上 , 本条的规定可以说明为什么要在《民法典》中规定代理制度 , 以及代理制度和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之间的关系 。 同时 , 本条还为整个代理制度的具体条文设计定了基调 。
根据本条的规定 , 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关系中 , 代理制度规范的是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问题 ,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代理制度的调整范围 。 这实际上就隐含了委托合同和代理权授予的区分理论 。
委任和代理权的授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面 , 它们根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 可能存在仅有委任没有代理权 , 也可能存在有代理权而没有委任 。 因此 , 委任关系只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 而代理权的授予则涉及代理人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正当性依据 , 同时也是将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依据 。 被代理人、代理人、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进一步区分为委托关系、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施行行为、代理权施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 。
上述区分理论对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产生了重大影响 。 在不区分委任和代理权授予的国家 , 代理权的授予被认为是委任合同的外部效力 , 因此有关代理的内容被规定在委任合同中 , 这以法国为代表 。
一旦区分委任和代理权的授予 , 则涉及代理权授予的体系定位问题 , 由于代理权授予被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 其并不是债的发生原因 。 因此 , 有关代理的内容被认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特殊方面 , 被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中 。 这种立法例以德国为代表 。
从上述区分理论中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代理的显名主义原则 , 即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 , 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 。 这使代理和行纪明确区分开来 , 甲委托乙实施一项法律行为 , 乙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施该行为 。 第一种是乙以甲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乙为了甲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进行法律行为 。 前者是代理 , 后者是行纪 , 两者在规范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存在重大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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