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寿 《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 三 )


同样 , 在合伙协议中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 , 上述区分理论仍然应该坚持 。
第四 ,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中确立的代理权范围和基础关系中的约定没有差异 , 但是基础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 , 此时代理权的授予行为是否一并无效或者可撤销 。 关于这个问题 , 存在如下不同观点∶
其一 , 无因说认为 , 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 因此 , 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并不必然导致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 。 这类似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 目的是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
其二 , 有因说认为 , 尽管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和基础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 但这并不必然能够推出代理权授予具有无因性 。 这类似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并不必然能够推出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 因为前者是个逻辑问题 , 后者是个价值判断问题 。 尽管涉及第三人的动态交易安全非常重要 , 但是可以通过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解决 。 如果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 , 可能无法将恶意或者有过失的第三人排除在代理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 。
其三 , 类型区分说认为 , 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是否具有无因性不能一概而论 。 如果代理权是基于内部授权而产生 , 那么致使形成基础关系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也同样影响意定代理权的授予;如果代理权是基于外部授权而产生 , 那么基础关系的无效或可撤销原则上不影响代理权的授予 。
目前 , 在我国有因说越来越居于强势地位 , 但是无因说在解释论上的合理性仍然应该坚持 。 其理由如下:
第一 , 有因说认为 , 无因性并不符合授权人可推断的意思 , 因为基础关系无效或可撤销 , 被代理人通常不会愿意维持授权行为的有效性 。 实际情况未必如此 , 例如甲委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乙处理特定事务 , 并授予其代理权 , 后因委托合同未得到乙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无效 , 依据无因性原则 , 甲的授权行为不受影响 , 乙和相对人进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归属于甲 。 此时 , 甲可能明知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而且乙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也是甲期望的 。 针对上述案例 , 采类型区分说也未尽合理 。 因为甲既可能采内部授权的方式 , 也可能采外部授权的方式 , 仅仅因为授权方式的不同 , 而对同样的案件做不同的处理 , 理由并不充分 。
第二 , 有因说自身也承认 , 如果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 采有因说问题不大;如果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 无因性原则可以切断基础关系对授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 相对人得以有效的代理行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 当标的物被再次转让时 , 次相对人所受让的所有权不受被代理人追夺 , 交易安全得以保障 。
第三 , 采有因性原则 , 无权代理的范围将会扩大 ,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 表见代理的范围也必将扩张 , 这在解释论上并不会减少法官的认知负担 。 采无因性原则 , 尽管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效力 , 但是被代理人不愿意承受代理效果的 , 其仍然可以采取撤回或者撤销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利益 。 在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 , 而代理权授予行为自身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 , 被代理人比相对人处在防止损害发生的更有力地位 。
(未完待续)
【仁寿|《民法典》解读162:民法中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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