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说透家族信托债务隔离的那些事儿( 三 )

具体到现实操作中,我们内地宣传应该借鉴西方的说法“资产保护“(asset protection)”而非“避债”。设立时设立人可以有债务甚至诉讼,但是设立信托本身在当时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个损害是法律上的损害而非字面机械理解。

除此之外,设立人对信托的控制权也会影响信托财产是否能够对抗债务执行,这个控制权既可以体现为设立人是否享有随时终止/解除信托的权利(业内常常用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的说法),也可以是对信托分配事务的决定权,还可以是自己是否是受益人。想要强资产隔离效果,这些方面就必须做出牺牲和让步。在控制权保留vs债务隔离方面,英美法的规定和判例更加清晰,国内目前只能依赖原则演绎。

执行信托资产的现实关卡?

基于前述关于信托资产独立和债务隔离的法律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债权人想要用债务人的信托财产来偿债,就要逾越两条诉讼线,一个是确认信托设立人欠钱(债权)的诉讼,另外一个是对信托的攻击之诉,比如确认信托无效、要求撤销信托等等。这两条诉讼线,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执行和获得信托财产。说起来简单,但到现实生活中,就是千山万水的阻隔。对债权人的阻隔,就是信托设立人的福音。信托财产债务隔离可以想象成一个你追我跑、比谁快、比谁远的博弈。所以,用上制度做好结构,一定比光着挨宰的裸奔要好,即使是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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