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适当性没做好投资者损失 发行人销售人连带赔( 二 )

多名律师表示这次征求意见稿意义十分重大。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顾依表示,总体来看,最高院针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提出了更加明确和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简称“卖方机构”)提出了更高的推介、告知要求。

顾依坦言,在《纪要》颁布之前,有关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定性问题并不明确,本次《纪要》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明确定性为“先合同义务”,因此,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基础上,《纪要》进一步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其次,《纪要》针对金钱利息请求分别情形做出了规定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洪蛟告诉基金君,原来也有规定“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但是没有详细操作细则和指导原则,这次征求意见稿作了细化。特别就“卖者尽责”指出卖方的发行人、销售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卖方怎么才算做到尽责,给出了尺度,要看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项目真实性核查、项目的披露、风险防范的义务等,都是作为“卖者尽责”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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