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著作权对于软件的最终用户划分为四个类别【侵犯著作权罪】( 七 )


关于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被告安装的侵权软件数量与对应正版软件售价的乘积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关于软件安装数量,原告主张对采用抽查方式进行证据保全的房间或部门,根据抽查到的安装有侵权软件计算机的数量占抽查房间或部门计算机总数之比例对侵权软件的安装数量进行推算,其余则按实际查到的安装数量为准。对此,被告对实际查到的软件安装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采用的推算方式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应按其购买相关微软软件的凭证所显示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由于查到的被告安装使用微软服务器系列软件中存在未显示具体版本的情况,且部分涉案软件并无与之对应版本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加之同款软件因销售渠道不同亦存在一定价格区间,因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均难以准确计算。鉴于前述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诉请证据保全情况、涉案软件的价值及其知名度、涉案软件的市场售价、推算的合理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如果综合在案证据以及上述因素可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的非法所得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9000万元,内设多个部门且下设多家分支机构,仅证据保全时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的数量就达365台,可见其经营规模较大。作为一家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不仅应有着更高的软件版权意识,且更应尊重他人的软件版权,然而在诉前,部分被抽查的计算机上有在证据保全当日删除微软系列软件的记录,诉中,被告仍坚称其行为未构成侵权,且根据检查结果显示,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亦达一定数量,因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均较为严重。同时,鉴于原告提供了其授权经销商对外销售涉案软件相关版本价格的证据,故该等售价可以作为涉案软件正版销售价格的依据,虽然被告亦提供了相关软件的销售价格,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供的价格依据多为随硬件一起发售的COEM版本,通常情况下,较之正常授权价格,该等价格更低,故被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授权经销商对外销售涉案软件的价格,因而该等售价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按推算方式计算赔偿存在不合理性的意见,本院将综合考量涉案软件性质、用途、使用对象以及抽查部门或房间分布等因素予以认定。综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对本案证据及各种酌定因素的分析考量,按照被告使用涉案软件应当支付的最低许可费用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合理确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鉴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较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付出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解析】
由于计算机软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著作权法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时无法回避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问题。
由于最终用户大致可分为个人用户、公益单位、政府部门和营利单位四类,在对软件的使用目的上存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分,主观上也区分为善意和恶意,加之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那么对于软件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从而侵害了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时究竟是不加区分的追究所有类型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还是有选择的对待,甚或是完全豁免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学界分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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