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社官方帐号,反传销彭柱团队转载!
无理由退货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其正当性来源于保护消费者在交易中免受经营者的意志控制,恢复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地位的理念。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之情形外,该权利不可通过合意排除。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还受到经消费者确认要件的限制。在司法审判中,对该要件的理解尚存在分歧。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提示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对于判断该要件的成就具有确定意义。
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文章插图
一、案情介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1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12月29日,张某通过手机终端在被告宝尊公司的网上商城购买三星牌C8手机一部,支付价款2399元。在购机过程中,商品购买界面下方提示“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等内容。12月31日,张某收到手机后,于当日对手机进行了激活,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查看微信朋友圈时有延迟现象,遂主张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但宝尊公司以张某激活并使用手机违反上述退货约定为由,拒绝张某的请求。二、学理分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5条,消费者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自收到经营者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选择无理由退货。该条之规定即为我国消法所确立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在实务中,也有将该权利表述为“消费者撤回权”、“反悔权”以及“冷静期制度”等,但无论采纳何种名称,其内涵均无本质差异。1.无理由退货权的正当性依据在以自由经济为背景的交易环境下“无理由”以及“反悔”何以成为权利,须彰显其正当性依据,否则会对交易秩序以及诚信体系构成冲击,不利于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一经成立即刻对当事人产生拘束效力。当事人唯有诚实信用地将合同义务履行至底,方可从合同拘束力中获得解脱。合同义务之所以对当事人要求严苛,是因为“合同必守”原则乃是构成现代社会秩序之基石。对此原理,我国在法律层面给予了充分肯定,根据《民法典》第119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合同法制度所预想之主体的“平等”地位于交易实践中已悄然发生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法之主体除却行为能力之差异,无论其在知识、经验、信息等方面是否存有不同,皆不影响该主体自由从事交易行为之效力。事实上,随着经济交易形式、内容的日趋复杂,合同主体利用缔约优势侵害相对方权益的情形常有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来自于合同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来越多的交易纠纷也显示,处于信息弱势的合同主体,其交易意愿越来越深地受到信息优势一方的影响,缔约方对信息的提供程度已经成为引发合同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的重要推手。通常,信息提供方通过信息对相对方施加的影响,直接左右到其真实缔约意愿的形成,而受影响一方又很难通过自身努力摆脱信息提供方对其意愿的控制。另外,从救济手段上看,传统合同法律规范中,诸如撤销以及解除等制度因受到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限制,无法便捷地为上述真实交易意愿受到影响的交易主体提供有效救济,甚至还可能提高维权成本。对此,唯有将上述主体从民法一般主体中分化成更为具体的“消费者”并施以特殊保护,同时再辅以其他行政手段从宏观上对陷入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地位给予适当提升,才能更好地调节消费合同中双方的地位失衡,才能更有针对性地规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此,消法对上述交易进行否定的动因在于,违背消费者真实意愿的交易行为不仅有违诚信,也有侵害消费者自我决定权之虞,同时还可能会对整个消费市场的交易秩序带来不利影响。无理由退货权正是基于上述理念,为了增强法律的实操性,特采取将权利下沉至消费者的方法,使消费者仅凭自身意愿即可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便达到迅速救济消费者真实缔约意愿受侵害之目的。另外,由于考虑到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会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合同必守”原则构成冲击。因此,为了缓解与该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消法特将无理由退货权之适用情形以及适用条件作了最低程度的限制,以求降低弱者保护理念对合同必守原则构成的影响,并努力在二者之间实现“宽窄”平衡。2.“时间”对于无理由退货权的意义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除需要消费者通过明示的方式积极行使外,也会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由于特定环境下经营者所采取的交易方法以及其对信息的控制程度,都会激发消费者的内心冲动,并对其真实缔约意愿构成影响。因此,消费者有必要在交易行为经过后的一段时间内,冷静的反思其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如此在“时间”加持下的交易行为,即成为了附条件的消费合同。“时间”的介入强行拉开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距离,“时间的经过”如同条件的成就。即消费者若不七日之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时间经过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将自始产生合同的拘束效力。而在时间经过之前,由于消费合同并未发生拘束消费者的效力,是以,消费者当然能够撤回自己的交易意思表示。由于消费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两个相对的交易意思表示发生一致而形成的结果。因此,当消费者的交易意思表示被撤回之后,双务合同自带的牵连关系,直接会影响经营者交易意思的存续。有鉴于此,无论无理由退货权采取何种法律构成,最后皆会随消费者于法定期间内行使而生合同关系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3.无理由退货权行使的限制条件对于无理由退货权行使的限制条件,消法第25条采取了穷尽列举与兜底条款并用的方式。主要包括,一,商品品质受时效性影响巨大的情形,包括鲜活易腐品及报纸、期刊;二,对二次销售影响巨大的情形,包括了消费者定作品及已下载或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等。而其他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消费者在购买时的确认,以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等情形。4.无理由退货权不可合意排除适用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活动奉行意思自治,特别是在以自愿原则为基础的合同法制度中,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配置往往是依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甚至在某些法律规定不符合当事人交易意愿时,也可通过合意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法律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涉及公序良俗时,国家则会基于该约定的反公益性,对其进行强行干预,使其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有鉴于无理由退货权乃国家为了有效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平等地位失衡问题,以及基于弱者保护的立法规范目的而确立消费者权利,除非就立法明确规定,否则对该权利的合意排除,将会被视为违反公序的禁止行为。若非如此,难免会有不诚信的经营者利用其缔约优势地位,变相强迫、诱使消费者通过合意排除的方式规避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如此一来,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