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三 )


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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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四、实务应对通过上文分析来看,无理由退货权属于消法基于弱者保护等理念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性权利。该权利通过发挥“无形之手”的作用提升了消费者的交易地位,调节其与经营者之间业已失衡的平等关系。因此,鉴于无理由退货权的规范目的,除法有明文规定之外,交易主体不得通过任何形式的合意将其排除适用。另外,消法第25条仅规定了远程交易可适用无理由退货权,是以,除远程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形式并不在无理由退货权的调整范围。此外,为了平衡因适用无理由退货权所导致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需在法律规定的七日内进行,该期间经过的,无理由退货权归于消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将自始产生合同的拘束效力。最后,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还受退货商品完好等条件的限制。而实务上对于“完好”的认定,由于商品种类不同也会存在差异,须结合对消法而言具有实施细则意义的“办法”进行认定。最后,还应注意办法第7条所规定的“经消费者确认”的具体认定标准。从司法实务看,对于消费者确认的认定暂时没形成统一标准。上述再审法院突破消法规范将目光投向更具一般法意义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寻找处理依据的作法值得肯定。由于《民法典》明确将消费者作为民法的特殊主体,所以,在消费合同纠纷时既要考虑优先适用具有特别法意义的消法规范,同时亦不能放弃具有一般法意义的《民法典》相关规范的适用。特别是由于远程交易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多依赖格式合同进行操作。因此,《民法典》中与格式条款有关的规定对解决此类问题也具有指导意义。在远程交易中,由经营者事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合同缔结形式大量存在。尤其是当该类条款涉及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消费者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时,由于消费者本就丧失了选择缔约内容的机会,因此,若不要求经营者对该类条款的适用进行显著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无疑将会进一步使本就降格的消费者地位更加雪上加霜。所以,就本类案型而言,需要经营者不止在商品内容的介绍上,特别是在对于交易最为重要的付款环节,应当设置显著确认程序,提示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交易内容。否则经营者将会面临对无理由退货权的约定不符合“经消费者确认”的法定条件,而使得该类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后果。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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