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二 )


无理由退货权|专家论坛:无理由退货权中“经消费者确认”怎么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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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观点本案系争焦点为,张某能否主张适用无理由退货权。从上述案情看,张某于收到手机之次日起依据消法第25条主张无理由退货,形式上看似符合无理由退货权行使的积极要件。但却遭到宝尊公司以张某对手机激活并使用,违反了双方约定条件为由,拒绝了张某的退货请求,双方由此引发纠纷。诚如上文所述,无理由退货权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除法律有明文规定之外,经营者不得擅自通过预先合意的方式排除消费者对该权利的适用。1.对于退货商品须“完好”的认定在本案中,张某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时遭遇到宝尊公司以“手机被激活使用”的抗辩。因此,如何理解消法第25条3款规定的“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对本案解决将会起到关键作用。目前,由于消法对于“完好”所指代的具体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因此,还需结合对于消法第25条的具体适用有实施细则意义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判断。根据办法第7条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值得注意的是,条文中“激活”与“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之间的连接词为“或者”。通常,若根据“或者”这一用语的词义进行解释,可以得知此用语前后所言的两种情形,一般为相互独立的关系。说明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引发该条文所规定法律效果的适用。另外,从本案案情来看,张某对涉案手机进行了激活与使用,同时留下了个人痕迹,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手机的二次销售。因此,张某的行为即构成对手机的“激活”的情形,又构成了“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情形。对此,无论是本案的原审法院,还是再审法院皆对此皆给予了肯定。2.排除无理由退货权须“消费者购买时确认”本案中,原审与再审法院的主要分歧点集中在对办法第七条规定之“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的理解与认定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宝尊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于购物网页中标注了不得主张无理由退货权的情形,尽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义务。而张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应当详细阅读其要购买商品的内容。虽然张某受限于手机屏幕显示的局限性并未发现提示内容,但张某也可通过拖拉手机屏幕的方式了解购买商品的全部信息。张某没有发现提示内容并非宝尊公司的过错造成,而张某也在收货当天激活并使用了涉案手机,故可以认定张某在事实上已经“在购买时确认”。对此,再审法院有不同见解。再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宝尊公司通过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同时,根据办法第20条规定,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在本案中,宝尊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并没有在消费者更为关注的付款结算程序上对其进行提示。通常情况下,相较于网页中的某处提示而言,付款结算程序对于消费者的权利行使将会产生更为直接的重大影响。宝尊公司未在此关键程序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没有在此提示消费者注意“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格式条款,属于对消费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因此,再审法院认定,宝尊公司这一限制性条款不能适用于此次销售,张某主张的无理由退货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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