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目击证人李某证实 , 王军在打了滕某一记耳光后 , 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 , 李某曾上去拉架 , 但是没有拽住王军 , 二人一直相互厮打至靠近门口附近的办公桌附近 , 本案由被害人王军挑起事端并率先击打滕某 , 后二人发生厮打 , 开始二人均系赤手空拳 , 而后滕某持尖刀猛刺王军四刀 , 直接致王军急性大出血死亡 , 一审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 但非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 。
省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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