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传销犯罪立法 及司法作出相应调适


对网络传销犯罪立法 及司法作出相应调适


基于传销犯罪的诈骗本质以及网络传销所衍生的诸多形式 , 原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定已经无法适应惩治网络传销犯罪的需要 , 应当基于体系与实践的双重考量 , 对网络传销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作出相应的调适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系交叉竞合关系 , 两者在量刑上应保持平衡 。 网络传销犯罪在法益侵害程度方面未必高于传统传销犯罪 。
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认定不应囿于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人、三级的标准 。对于混合型传销 , 应当结合“骗取财物”的要件予以全面判断 。
对为网络传销犯罪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 , 应区分情况适用共同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对网络传销犯罪作证据综合认定时 , 应优先客观性证据 , 确立互联网电子数据的中枢证明作用 , 修正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规则 。 (印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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