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银行员工误将26万当成21万而支付给了客户 , 多给客户50000元 。 银行发现帐目短缺 , 经查为某员工失误所致 , 银行向客户催要 , 客户已没有收到为由拒不退还 。 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 经查 , 为客户多收了50000元 , 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 , 客户将钱交还给银行 。
本案中 , 客户的行为涉嫌侵占罪 。 《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出的 ,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款规定:“本条罪 , 告诉的才处理 。 ”根据刑法规定 , 侵占罪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为刑事自诉案件且侵占罪为纯粹的自诉案件 , 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 , 本案中 , 银行可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 因此 , 公安机关帮其要回的做法值得商榷 。
侵占罪的对象有二:一是对委托占有物的侵占 。 如基于保管、借用、租赁、抵押、质押、寄存等合法原因而占有他人的物 , 甚至基于不法给付而由他人占有物 , 如果行为人实施“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 , 均涉嫌侵占;二是对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
如《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 数额较大 , 拒不交出的情形 。 即非基于他人本意而脱离对物的占有 , 偶然由行为人占有的财物 。 本案即是这种情况下 , 银行工作人员由于失误而脱离对50000元的占有 , 偶然由客户占有 , 经银行催要而拒不退还 , 即为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侵占行为 , 由于涉案数额巨大 , 客户又拒不退还 , 因此 , 客户涉嫌侵占罪 。
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已的管辖的刑事案件 , 如是有人报案举报或控告时 , 是不是无须任何作为呢?答案是否定的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 , 都应当接受 。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 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 ”
回案中 , 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 ,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 , 当发现本案不属于自已管辖时 , 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 而不是动用公安机关的手段帮其要回 。 其实公安机关对于不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 , 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已经尽到了公安机关应有的职责 , 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
客观上来说 , 公安机关如果仅给客户打个电话落实情况 , 而没有采取刑事侦查手段 , 帮银行要回钱 , 满足了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 免得双方诉讼到法院而受诉讼之累 , 也是一件好事 , 但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外 , 毕竟只是行政机关 , 那么就要严格遵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 超越职权既为行政违法 。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帝王法则” , 面对效率与依法行政原则冲突时 , 公安机关只能选择依法行政 , 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不作为均违反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 。 实践中 , 当事人不管大事小情 , 第一选择就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 公安机关经初查 , 认为不属于于自已管辖时 , 就不会立案 , 当事人因此会误解为公安机关不作为 , 该管的不管 , 其实这是对公安机关极大的误解 , 公安机关既然为行政机关 , 就要受制于依法行政 , 对于我们公民而言“法无禁止既可为” , 而对于公安机关就没有那么随意了 , 他要严格遵守“法无明文不可为”行政规则 , 这也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之义 。
回到本案 , 如果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 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 或者公民遗失贵重物品 , 知道了拾得人而他人拒不退还时 , 而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 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 , 多数人多数情况会怪罪于公安机关 , 于是将“不作为”、“拿着纳税人的钱不为纳税人服务”等帽子会一骨脑地扣到了公安机关的头上 , 给人一种“腐败”的印象 。 这里笔者想说:公安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 , 广大百姓也应学一点法 , 才能依法维护自已的合权益 , 俗话说:没有文化不可怕 , 最可怕有文化的对法的一知半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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