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佛山,男子拿走妻子手机,偷看了里面的内容


广东佛山,男子拿走妻子手机,偷看了里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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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男子拿走妻子手机,偷看了里面的内容


广东佛山 , 男子拿走妻子手机 , 偷看了里面的内容 , 并把它作为证据交给法院 , 法院判决离婚后 , 女方将男方告到法院 , 要求男方返还手机 , 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

这部苹果手机是2017年 , 女子小丽花5000多元买的 , 当时她还没离婚 。 去年11月 , 小丽出差期间 , 因为孩子学习需要 , 丈夫王某向她索要密码 , 小丽提供以后 , 王某查看了手机内容 。 十几天后 , 小丽找王某要手机 , 王某说找不到了 。

结果 , 今年两人诉讼离婚期间 , 王某拿出手机 , 把里面的内容当做证据交给法院 , 还说等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以后 , 可以把手机还给小丽 。 法院随后作出判决 , 准许两人离婚 。 这个判决生效后 , 小丽去找王某要手机 , 王某还是没还 , 小丽于是把王某告到法院 , 认为王某不但侵占了她的手机 , 偷看里面的内容 , 还到处宣扬 , 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 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手机 , 赔偿她精神损失费5000元 。 如果手机还不了 , 就按原价赔偿她5700余元 。 王某则说 , 手机他确实拿了 , 但是现在找不到了 , 不知道放哪儿了 , 而且这部手机是他和小丽的夫妻共同财产 , 不是小丽个人所有 。 再说就算折价 , 这手机现在也就值八九百元 。
一、手机是否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所获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等等 , 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在这个案件里 , 小丽是在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手机 , 其购买的财产来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这样看来 , 王某所说的手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一定道理 , 但真的是这样吗?并不是 。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列举 , 其中规定 ,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也就是说 ,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对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 , 即便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 , 也属于该方的个人财产 , 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

【广东佛山,男子拿走妻子手机,偷看了里面的内容】比如说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女方的化妆品、衣物等都属于其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 , 男方不可能使用 , 就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 。

而手机就属于典型的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 , 没有特殊情况 , 就应当归使用者个人所有 。 在这个案件里 , 王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 , 所以法院对王某关于手机是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是辩解理由没有采纳 。

二、手机的价值该如何计算?

既然手机是小丽的个人财产 , 那么王某自然需要返还手机 。 但现在王某坚持手机已经灭失 , 法院也不可能去搜查、寻找手机 , 只能判决他赔偿损失 。

那么 , 手机的损失该如何计算呢?是按照小丽购买的原价计算 , 还是按照王某主张的八九百元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 ,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也就是说 , 对于财产的赔偿 , 原则上应该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 这个案件里 , 手机的价值原则上应当按照去年11月份的价格计算 。 而当时这部手机已经购买了四年多 , 从折旧和年限上来说 , 手机真可能只值七八百元 。

但是 , 手机具有特殊性 , 与特定的自然人相关联 , 具有专属性和隐私性的特点 , 手机在使用过程中储存的资料对机主来说 , 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意义 , 不能单纯看手机本身的财产价值 。

所以法院最终综合案涉手机市场价格并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 酌定王某向小丽赔偿2000元 。

至于精神损失费 , 法院认为 , 小丽未提供证据佐证因王某取得手机对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驳回了这项诉讼请求 。

你对这个判决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 , 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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