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厦门,一男子醉酒驾驶电动车被交警查处后,却被交警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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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厦门 , 一男子醉酒驾驶电动车被交警查处后 , 却被交警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处罚 。 男子认为自己只是驾驶电动车 , 并非机动车 。 因此交警的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但男子的辩解未能获得交警的认可 。 男子一气之下 , 和交警打了三场官司 。
事发当天 , 男子柳某与几个朋友相约一起聚餐时 , 柳某明知道几个哥们聚在一起用餐 , 自然免不了喝酒 。 因此骑着妻子上下班用的电动车前往餐厅 。
结果聚餐时 , 果然与柳某想的一样 , 大家都喝了不少酒 。 可用餐结束各自回家时 , 柳某却怎么也没想到 , 自己会因醉酒驾驶电动车 , 会被交警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标准 , 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罚款1900元 , 且5年内不得重考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
柳某当场就为自己辩解称 , 自己驾驶的明明是电动车 , 并不是机动车 , 因此交警对其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作出行政处罚 , 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但是 , 对于柳某的辩解 , 执勤交警却没有采纳 , 并依法告知柳某 , 如对处罚决定不服 , 可申请复议或直接起诉 。
《行政处罚法》第6条 , 当事人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柳某觉得交警的处罚决定非常不合理 , 于是直接告上法庭 , 请求人民法院判定交警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在法庭上 , 柳某出示了其当时购买电动车的交易凭证、卖家收据、该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据 , 拟证明涉案车辆是其合法购买的电动车 , 而非机动车 。
对于柳某的主张 , 负有举证责任的交警一方举证称:
首先 , 通过柳某的辩解 , 很明显其一方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知 , 存在认知上的错误 。
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 电动自行车应当具有脚踏骑行功能 。 但柳某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并不具备这顼功能 , 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
其次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机动车的定义 , 并参照涉案机动车的动能与相关数据 , 应当认定柳某当时所驾驶的是摩托车 。
再次 , 抽血化验证实 , 柳某当时的酒精血液含量 , 属法定醉驾标准 。
最后 ,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明确规定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处吊销执照 , 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 。
综上 , 交警认为其一方对柳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柳某的全部诉求 。 第一回合的控辩结论 , 很明显是交警完胜柳某 。 随后柳某又改变思路 , 并再次质疑交警称:既然交警认定其一方所驾驶的是摩托车 , 那么为什么要对其C1类型的驾驶证作出处罚呢?柳某的意思是说 , 其驾驶证是C1准驾车型 。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准驾车型中并没有摩托车这一选项 , 因此柳某认为交警队以醉酒驾驶摩托车为由 , 对其作出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
《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 , 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 并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 , 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决定 。 最终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 主管部门查处酒驾、醉驾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 , 是想通过处罚当事人的方式 , 来实现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不再有实施上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 也就是说 , 只要是酒驾、醉驾机动车的 , 交警均可以作出吊销执照 , 且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 法院同时还认为 , 不论当事人的驾驶证是哪种准驾车型 , 只要实施了醉驾、醉驾机动车等违法行为 , 交警部门均应当依法予以吊销 。 据此 , 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驳回柳某的全部诉求 。 也就是说 , 柳某一审败诉后 , 不仅上诉被驳回 , 再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其一方的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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