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衡阳 , 一男子到银行取款给分包商发放工程款时 , 却被告知其账上的60万元 , 全部被人取走了 , 多次讨要未果后 , 男子决定告上法庭 。 要求法院判定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本金及11万元利息 。
(案例来源:湖南衡阳中院)
洪先生因急需资金周转 , 遂向银行申请一笔60万元的贷款 , 由于洪先生信用良好 。 很快银行就批准并为洪先生发放了这笔贷款 。
可当洪先生带上等着与其结算的分包商 , 一起到银行取钱时 , 却被工作人员告知 , 其账上的钱已经全部被人取走了 。
随后洪先生遂将银行告上法庭 , 要求银行因未尽资金安全保障义务 , 故赔偿其一方经济损失 。
在法庭上 , 银行一方的说法是 , 洪先生的钱是被一名姓郭的男子取走的 , 但银行出具的取款单据上却显示是洪先生的名字 , 而代理人却是空白的 。
洪先生却反驳称 , 其得知真相后 , 已经立即报警 。 后经警方调查得知 , 银行声称的实际取款人郭某 , 就是其下属分包商 。
洪先生称当时因被对方催钱太急 , 于是在办理好贷款手续后 , 就将银行卡交由其保管 , 但未告知对方其银行卡密码 。 并承诺贷款到账后会与其一起到银行办理双方的结算 。
且多方证实洪先生的钱并非郭某取走的 。 洪先生强调称 , 以上事实可以从警方调查结果及另案处理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 , 洪先生的贷款到账那一刻起 , 洪先生便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 洪先生负有保管好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 , 而银行一方负有保障洪先生存款安全的义务 。
其次 , 《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 必须由本人持银行卡或存折、正确密码及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取款业务;代理人领取的 , 代理人必须另外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 。 且两者均必须由本人签名 。
具体到本案中 , 在洪先生能够举证其一方存款被盗取的情况下 , 银行就应当合理举证其一方已经履行了认真核查义务 , 否则就要为此承担过错责任 。
最后 , 虽然《储蓄管理条例》同时还规定 , 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或存折及取款密码的义务 。
但银行一方未能举证证明洪先生在未告知他人密码的情况下 , 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因此不能认定洪先生一方存在过错 。
综上 , 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未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义务 , 造成洪先生一方经济损失 , 故依法判定银行需支付洪先生本息共计71万元 。
一审宣判后 , 银行一方不服 , 遂提出上诉 。 其理由为:1、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这60万到底是谁取走的 , 即属于是事实不清的;2、应追加实际取款人郭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 ,
【男子贷款到账后却发现被银行工作人员私自领走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 , 经查证 , 涉案资金为银行工作人员陆某取走的 , 因此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没有异议 。
第二 , 银行一方作为金融机构 , 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 , 但其一方在未查证代理人是否取得授权、未尽到登记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 , 为陆某办理了取款业务 , 属于违规操作 。
第三 , 银行一方未能举证陆某取款方式是凭交易密码及是在柜台正常办理的 , 并实际上造成了洪先生经济损失 。
综上而言 , 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 但其一方事后可向实际取款人陆某追偿 。 据此 ,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 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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