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的定性辩护


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的定性辩护


作者:金翰明律师 ,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 , 与经营、销售保健品涉诈骗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类似性 , 很多时候会被认为是同一类型的案件 。 办案机关在指控逻辑上 , 都是围绕公司资质、宣传话术和虚构案例、虚假宣传产品功能和功效、诱导购买、产品销售价格与成本价格之间的较大悬殊等事实 , 最终得出涉案公司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销售产品的结论 , 从而认定涉案公司构成诈骗罪 。
但是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 , 与一般的销售保健品涉诈骗罪案件又存在诸多不同的涉案事实 , 因此在具体案件的指控和辩护过程中 , 其围绕的核心辩护事实和辩护要点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 。
我们认为 , 在司法实务中 , 要规避对某一行业、领域的涉刑事案件 , 进行“画圈式”的定义和评价 。 比如只要是遇到民间借贷涉刑事案件 , 案件一旦被立案 , 就被笼统的概括为“套路贷案件”;只要遇到涉保健品销售、中医门诊类型的案件 , 案件尚未经审查起诉、审判 , 就被打上保健品、养老诈骗的定性 。 这种先入为主的入罪思维 , 或是非构成要件的“概念性入罪”思维 , 会导致办案机关疏于审理案件事实、证据 , 错误的对案件以特定行业、领域的有罪倾向进行处理 。
规避对特定行业、领域的案件进行“画圈式”概括 , 即使是同一行业、领域的案件 , 每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会有所不同 , 这些事实、证据或会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依据 。
【中医门诊、养生馆涉诈骗罪案件的定性辩护】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办理的涉套路贷、诈骗罪指控的案件 , 存在办案机关最终判决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罪的情形;我们处理的保健品、中医门诊涉诈骗罪案件 , 存在办案机关最终没有认定诈骗罪的案例 。 司法实务中 , 办案机关允许“特定易入罪行业”“易入罪案件类型”存在不构罪的判例存在 , 才是合法、合理、公正审判的要求 。
近期 , 金律师接触了一起中医门诊被指控为诈骗罪的案件 , 当事人在咨询我们的时候提出 , 本案虽尚在侦查阶段 , 但办案机关以同省邻市处理过一起类似案例(B案件)、且法院认定罪名成立为由 , 认为既然已有同类型案件的有罪判例 , 那么本案必然也成立诈骗罪 。
但是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 , “同类型案件”仅仅是涉案领域的同类型 , 还是能够归纳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同类型”?对于法律人来说 , 我们不可能以“领域”进行入罪 , 而只能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谈指控和辩护 。
当我们深入查询、了解案件事实 , 发现B案件中 , 办案机关认定涉案中医门诊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 系涉案公司以业务员冒充医生进行线上问诊 , 以虚假治疗案例进行宣传 , 以专家问诊、一人一方为具体销售手段 , 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 只是业务员利用话术进行“问诊”、收款后 , 公司按照“通方”向客户进行发货 。
但是在本案中 , 涉案公司一再明确 , 消费者线上对接的均是有医师资质的医生 , 涉案公司的在线问诊和开单行为 , 均是由有资质的医生进行 。 医生针对消费者反馈的身体情况 , 根据行业规范和从业经验进行开单 。 但是涉案公司也明确告知 , 医生开单后的抓药、熬制环节是由业务员进行 , 其所销售的中药成分对于消费者反馈的情况 , 也确实具有调理作用 。
在此类中医门诊、中医馆涉诈骗罪案件中 , 如果涉案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医生问诊、开单 , 其所开具的中药成分针对消费者又确实具有针对性的功能、功效 , 即使涉案公司在案例推广、营销手段上存在一定的夸大成分 , 我们认为亦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
销售产品型的涉诈骗罪指控案件 , 涉案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核心事实 , 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性质 , 是否具有宣传的功能、功效 , 以及涉案公司是否对其销售产品的功能、功效进行“从无到有”的虚构 。 如果产品的功能、功效是属实的 , 核心的具体销售方式、销售手段(例如本案中“一对一”中医问诊)亦是属实的 , 本案不应以其他概括的“推广和宣传手段”存在违规 , 即认定全案构成诈骗犯罪 。
此外 , 本案的指控和辩护 , 亦存在我们前述说明的问题 , 办案机关不应当对“中医门诊”“中医馆”涉诈骗罪案件 , 因为案件类型存在先入为主的入罪思维 , 在尚未全面侦查、审查的基础上 , 即以“现有判例”进行有罪认定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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